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9027执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乐东海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白沙村。
法定代表人:翁渭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骆财德,该公司站长。
被执行人:乐东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龙大道九所村委会十三队23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洪,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乐东海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东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琼9027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乐东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乐东海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597144元及违约金152914元。但被告乐东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琼97民终21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乐东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乐东海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货款本金3597144元及违约金15291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乐东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缴纳执行费39900.58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乐东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经营情况较为困难为由向申请执行人乐东海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和解,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乐东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乐东海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货款本金3597144元及违约金152914元;二、被执行人乐东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乐东海乐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0元,余款及违约金1750058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乐东海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三、在协议履行期间,不得解除对被执行人乐东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四、若被执行人未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按(2019)琼9027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本案的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乐东海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乐东海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东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琼9027执6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员 潘 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博丹
书 记 员 潘熠昊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