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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与张承富、海南恒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0-04-07 【字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毅,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承富,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蕾,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恒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金城SOHO”B座15G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0100000531979。
法定代表人:张承富。
上诉人杨军与被上诉人张承富、原审被告海南恒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跃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8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85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杨军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改判支持杨军主张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上诉费用由张承富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承富构成逾期还款,至少应当向杨军支付逾期之日起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以借条及承诺书中均未约定利息、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利息为由不支持杨军主张的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承富已承认案涉的三笔借款共10万元(6万、3万、1万)均发生在2014年。第一张《借条》6万元张承富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此款”,但张承富并未依约偿还,则该6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张承富已经构成逾期还款。第二张《借条》3万元张承富承诺在“年前第一次进度款时还清”,但张承富并未依约偿还,则该3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已构成逾期还款。而张承富收取的居间费1万元,一审已查清杨军2016年1月19日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报案追讨,则该1万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已构成逾期还款。即使杨军以上所述的逾期还款时点不正确,那么在张承富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已载明:“如不开工,就年底前付清此款”,但张承富并未依约偿还,则自2019年1月1日起张承富已经构成对三笔借款(10万元)的逾期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张承富构成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应当支持杨军的利息主张。杨军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年利率24%的利息,已经包含了逾期还款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不做调整而直接全部驳回,实属不当。
张承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款项3万、6万元、1万元均非借款。根据杨军提交的张承富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6万元借条以及3万元借条系临高友谊中央广场项目的保证金以及定金的收据。2014年5月24日的1万元收据系澄迈蔬菜大棚的收据。该三笔款项的资金性质在杨军的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也作出了相应的陈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三笔款项均非借款,不适用民间借贷解释中关于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利息的规定。二、即使本案需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9年1月1日。张承富于2018年5月15日向杨军出具的承诺书,此时双方就先前所有的费用清算后重新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将先前的合同关系转化为借〇〇关系,如需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也应当从该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的第二天即2019年1月1日计算。因此,一审判决对杨军利息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恒跃建筑公司未陈述意见。
杨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居间费10000元,借款90000元,共计100000元;2.利息每月2%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到2018年12月1日止,合计120000元;3.诉讼费由张承富、恒跃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承富为恒跃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张承富因开车撞人急需用钱,向杨军借款60000元,杨军于2014年11月3日在海口市××路茶楼将现金交给张承富,张承富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军人民币现金60000元整,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此款”;张承富承认确实收到了该笔借款。张承富于2014年11月13日还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军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用于临高友联中央广场泥水定金,于年前第一次进度款时还清”,杨军主张已将该笔款项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张承富,但张承富表示从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2014年5月26日,张承富因介绍杨军去澄迈县中兴镇做蔬菜大棚工程,促成杨军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了杨军10000元的居间费,并向杨军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盛杰、杨军交来澄迈温室大棚居间费用壹万元。张承富另在收款收据背面书写“如果开工就由杨军、盛杰负责此款,如果不开工就由张承富退还此款。”后因为发包方资金问题该工程未启动。2016年1月19日,杨军因追偿上述欠款未果,认为张承富涉嫌诈骗,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报案,该局经审查后认为杨军、张承富、恒跃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是民事纠纷,未立案侦查,让杨军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5月15日,杨军妻子王万琼在海口市龙昆南路季季香酒店上班时,发现张承富在季季香酒店聚餐,杨军得知消息后带人赶到,张承富在杨军的要求下写下承诺书载明,今本人张承富承诺以前以临高中央广场工地借到杨军人民币130000元,如面前坡工地开工在进场之内一个星期内付清此款,如不开工,就年底前付清此款。该承诺书中的130000元包括张承富两次出具的借款90000元和居间费1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杨军以上述承诺书为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张承富、恒跃建筑公司请求追回130000元本金及支付利息。经一审法院调解,张承富、恒跃建筑公司同意于2019年5月25日前偿还工程款30000元,其他借款、居间费另行起诉等。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9)琼0106民初5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杨军多次催促张承富、恒跃建筑公司归还涉案借款及居间费,张承富、恒跃建筑公司一直未还款,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涉款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的两笔借款90000元和居间费10000元均发生在2014年,但杨军为追偿上述款项于2016年1月19日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报案,举报张承富涉嫌诈骗;龙华公安分局经审查后认为张承富、恒跃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是民事纠纷,让杨军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5月15日,杨军就与张承富间的多笔债务纠纷要求张承富写下承诺书,确定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2018年杨军就与张承富、恒跃建筑公司间的纠纷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一审法院审理;2019年5月30日杨军就与张承富、恒跃建筑公司间的借款和居间费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杨军的以上行为表明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张承富、恒跃建筑公司抗辩上述借款及居间费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关系必须具备借款的合意和实际交付的事实。杨军主张与张承富之间存在90000元的借款,双方对其中的60000元借款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主张30000元的借款,由于张承富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到杨军现金30000元,在2018.5.15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以前借到杨军的130000元,包括该30000元及居间费10000元,该承诺书应视为杨军与张承富经清算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居间费亦转为借款关系,结合其双方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行业及借款的金额,张承富亦承认杨军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元的居间费,因此,其双方存在现金交易的习惯,杨军提供的证据足以确信与张承富30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杨军与张承富之间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承富未按承诺书的期限还款,杨军请求张承富归还100000元借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军主张的利息,因张承富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均未约定,张承富也不承认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应支付利息,故杨军请求支付至2018年12月1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军主张恒跃建筑公司应承担返还居间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因居间费为张承富收取,且该居间费已由张承富出具的承诺书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恒跃建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杨军的该项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承富、恒跃建筑公司抗辩杨军没有实际交付现金30000元,该款应为定金及居间费1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抗辩与杨军从未约定过借款的利息,杨军的主张没有依据,事实和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张承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军偿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军负担391元,由张承富负担190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中,杨军认可张承富在承诺书中提及的面前坡工地并未开工。
本院认为,张承富于2018年5月5日在杨军的要求下写下承诺书,应视为杨军与张承富经清算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确定了新的还款期限。结合“如面前坡工地开工,在进场之后一个星期内付清此款,如不开工,就在年底前付清此款”的承诺内容和面前坡工地并未开工的事实,应认定新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同时,因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杨军上诉主张张承富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因杨军的上诉请求系要求张承富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部分上诉主张超出了一审诉请,且张承富亦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予审理,杨军可另行主张。
综上,杨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杨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璐
审 判 员   林  梅
审 判 员   刘 思 其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姜  倩
速 录 员   刘梦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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