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24民初59号
原告:王琼梅,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临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经苗,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济民,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高县波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高县波莲镇波莲居委会波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颂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〇B杰,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琼梅诉被告临高县波莲镇人民政府(简称波莲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经苗、朱济民,被告波莲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〇B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琼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社保损失600000元(具体以社保局核算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6月1日起入职被告处工作以〇矗〇先后在镇政府从事整理花草卫生、食堂伙食、杂工等工作,现住月工资为900元。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经原告与被告沟通未果后,无奈只能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波莲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建立的是临时性的雇佣、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1、被告与原告依法不能随意自由建立劳动关系,临高县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此类编外人员需要履行公开招聘、县政府审批等法定程序才能建立正式劳动关系。法律依据:《临高县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用人单位政府雇员控制指标由用人单位向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报县政府审定后,核发政府雇员控制指标。《临高县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核发政府雇员控制指标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公开招聘方案,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经县政府批准后,用人单位可进行公开招聘,拟录用人员名单由用人单位上报县政府审批。政策性或由于机构改革等历史遗留问题原因安置政府雇员的,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发政府雇员控制指标后,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民政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审批。2、原告仅仅属于临时雇用的劳务人员,是由于其配偶是本单位干部,本单位本着照顾家属的精神临时雇用的。被告对原告的劳动力的使用是临时性的、非常规性的,工资待遇也不具备稳定性。原告先后被安排从事整理花草、食堂伙食员工作,其工作岗位属于临时性、不稳定的。被告对原告的管理很宽松,没有按正式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其上班时间不稳定,有时到岗有时不到岗;待遇不稳定,根据工作表现和镇政府工作经费情况来确定和调整工资待遇。并且其进入工作和离开不再继续在此处工作,具备一定随意性,双方都没有遵循法定程序来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所以双方建立的关系属于临时性的、非正式性的雇用、劳务关系。也正是由于原告属于临时用工,可以看出原告与其提交证据一《波莲镇人民政府关于报送王聪光等同志参加工作的函》(波府函[2019]151号)中的所有其他人都有显著的区别,该函中的所有其他人都与本单位或早或晚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原〇嬗氡镜ノ皇谴永疵挥星┒┕〇劳动合同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不符合聘用编外人员的规定的,政府机关不是营利性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要符合国家编制管理规定,不能像认定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一样那么宽松,否则容易给政府机关的正常管理运行带来巨大负担。二、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有误。原告自2016年6月起至今,已经3年多没有来被告处上班了,期间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提供工作,双方的临时雇用、劳务关系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了。《波莲镇人民政府关于报送王聪光等同志参加工作的函》(波府函[2019]151号)本来是为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其他职工开具的,2016年6月原告不当食堂伙食员后所谓从事“杂工”其实就是没有来上班了,本单位应原告的请求,出于好意才将原告写入该函件向县人社局申报,但是县人社局并没有作出相应的审批。原告自2016年6月后并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工作,双方的临时雇用、劳务关系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但是仍在被告处领取相关的报酬、补助已经属于不当得利行为,若还要被告赔偿期间未缴社保的损失,会造成国家财政资金的损失。三、原告若无法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也非被告造成,原告请求赔偿社保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补偿数额根据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当享受的月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实际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差额一次性计算至75周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协助其计算补偿数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可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包括:(一)原告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直接导致原告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确认不能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在本案中,如上所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被告根本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次,退一步而言,假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那么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显示原告从未参加社会保险、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那么〇桓婕词刮〇原告缴交原告参加工作之后(2006年6月)至原告不来被告处上班之后(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也不可能使原告缴费期限达到15年进而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告未给原告缴交社会保险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四、原告主张的支付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前述《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偿数额根据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当享受的月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实际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差额一次性计算至75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补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是临时性、非正式性的雇佣、劳务关系,不符合聘用编外人员的规定,未取得人劳部门审批。并且原告自2016年6月后并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工作,双方的临时雇用、劳务关系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告未给原告缴交社会保险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联系,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障国家机关用工秩序。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波莲镇政府波府函(2019)151号《波莲镇人民政府关于申报王聪光等同志参加工作的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原告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被告至今仍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据三、2019年9月27日临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临高县没有参加过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的事实。证据四、临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字(2019)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被告双方仅是临时性的雇佣劳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人社局审批。与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人员不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自2016年6月以后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务还领取补助,属于不当得利;对证据三及证据四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临高县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用以证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人员需要履行公开招聘、县政府审批等法定程序,才能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盖章,况且是内部文件,不能作为否认劳动关系的依据。经审查,该证据庭后经与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临府办(2015)147号《关于颁发<临高县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王琼梅在被告波莲镇政府先后从事整理花草卫生、杂工、食堂等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原告在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临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字(2019)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在没有参加过临高县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王琼梅自2006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被告波莲镇政府从事工勤等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认定原告自2006年6月至2016年6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用工期间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原告在临高县没有参加过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从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依法不能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各项社保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原告以其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以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社会损〇У乃咚锨肭螅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琼梅与被告临高县波莲镇人民政府自2006年6月至2016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琼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高县波莲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陈小慧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〇〇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上诉权】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核:陈魁坚撰稿:陈魁坚校对:陈小慧印刷:韩雪影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0年4月26日印制
(共印12份)
{文书日期}
书记员 陈小慧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上诉权】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