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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新东社区居委会横沟居民小组与苏雄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11-04 【字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4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新东社区居委会横沟居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新东村委会横沟村。
负责人:符攀杰,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冠、代文芮,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雄二,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珈妃,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新东社区居委会横沟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横沟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苏雄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8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沟居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雄二的原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苏雄二诉请中的2006年两笔土地预支款不够成重复起诉,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为“本院2006年作出的民事裁定,是以被告当时预支土地款项的行为系其经济社内部管理事务,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而驳回起诉,该驳回裁定系基于当时的情况进行的程序性处理,并非是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时至今日,被告〇鞒隽苏〇式的文件否定了原告能够分配土地款的权利,其行为已经实际侵害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被告的行为性质已发生变化,原告基于此再次进行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横沟居民小组认为以上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2006年预支款,苏雄二已在2006年提起诉讼(前诉),案件经一、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次诉讼再次就同一标的起诉(后诉),实质上是后诉的诉请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明显属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苏雄二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规定,就裁定驳回起诉案件而言,只有经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且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其余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一律按照申请再审处理。裁定驳回起诉本来就是解决案件程序性问题,如有错误也只能是通过再审或申诉方式处理,通过案件再审再处理实体问题。事实上,苏雄二目前也正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方式解决案件纠纷,案件现已受理,虽目前尚未解决,但至少说明苏雄二已积极通过法律途径正当维权,原审法院就涉案的2006年预支款再次作出判决显然不当。其次,苏雄二就2006年案涉预支款再次起诉,也并不是基于2006年案件裁决后发生新的事实重新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时至今日,被告作出了正式的文件否定了苏雄二能够分配土地款的权利,其行为已经实际侵害苏雄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被告的行为性质已发生变化”。本案中,苏雄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关于对横沟村外嫁女及子女毛海清、苏雄二等人申请要求享受春节预支款1000元的答复》,该答复内容明显只是针对2018年发放的1000元预支款作出的意见,而不是针对2006年这两笔预支款,显然该《答复》与本案2006年预支款毫无关系,不应以此为由来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原审法院认为苏雄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依法应当改判。原审法院认为“直到被告2018年4月作出正式的答复文件,确定了不给予原告等人发放该款项,原告才基于此起诉之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在2018年4月才确定知道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项,直至此才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故原告现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认定明显错误。首先,案涉从2006年到2014年七笔预支款的当年分配方案业经村会议民主表决通过,且分配方案均在村里多次公开公告,有关预支款也已在当年发放到各村民,包括苏雄二家庭相关人员,苏雄二对此完全知悉,特别是在庭审中苏雄二也当庭表示预支款发放当时就知道了。可见,自预支款没有向苏雄二发放之时,苏雄二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不是2018年4月才知道。苏雄二主张的最后一笔预支款于2014年1月发放,至今已有五年多时间,明显已超出诉讼时效。其次,原审法院在此再次提到2018年的《答复》问题,如前所述,该《答复》仅是针对2018年发放的1000元预支款,文中已表述十分明确,并不是针对全部的预支款。事实上2018年的预支款已向苏雄二发放,显然该《答复》与本案毫无关系。此外,横沟居民小组出具《答复》的时间是发生在案涉7笔预支款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故原审法院以《答复》为由称苏雄二才知道权利被侵犯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以致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明查,撤销原审判并决依法改判,以维护横沟居民小组的合法权益。
苏雄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苏雄二诉请中的2006年两笔土地预支款不构成重复起诉,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2006年所作的民事裁定书,是以横沟居民小组当时预支土地款的行为系其经济社内部管理事务,故苏雄二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而驳回起诉,该驳回裁定系基于当时的情况进行的程序性处理,并非是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时至今日,横沟居民小组作出了正式的文件(2018年4月作出的《关于对横沟村外嫁女及子女毛海青、苏雄二等人申请要求享受春节预支款1000元的答复》)否定了苏雄二能够分配土地款的权利,其行为已实际侵害苏雄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横沟居民小组的行为已发生改变,苏雄二基于此再次进行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重复起〇叩那樾危〇故横沟居民小组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法庭不应采纳。2、一般认为,禁止重复起诉是基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由于既判力的拘束,一方面法院不得作出矛盾之判决,另一方面当事人不得作出内容相反之主张和重复起诉。当事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相同的实体权利主张,或者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不同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发生重复起诉的原因。在通常情况下,以诉讼标的为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在特殊情形下,仍要借助案件事实作为辅助标准。未经实体审理、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起诉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属于重复起诉。首先本案在2006年时,并未经过实体审理;其次本案横沟居民小组在2018年4月作出正式的文件,否定了苏雄二能够分配土地款的权利,横沟居民小组该行为的发生后苏雄二提起的诉讼,属于发生新的事实后提起的新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作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因各有不同,但多数情况下,仅仅限于程序上的理由而驳回,实体上并未进行过多的处理和认定。若一旦裁定驳回起诉,就一律要按照再审程序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和法院而言,无疑是在浪费诉讼时间与司法资源,比如说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被告有效身份信息及地址信息,应属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那么,对于类似的情形,虽然裁定驳回起诉也是裁定文书,但是如果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规定的“裁定”理解适用,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暂时不能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并不意味着以后都不能提供被告信息,若以后原告能提供信息,还要严格按照对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除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外,法院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处理,以再审的手段进行权利救济,这对于当事人和法院而言,无疑是在浪费诉讼时间与司法资源,并且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所以此种作法是极为不当的,本案也是类似的情形,因此以再审的形式作为救济途径,也是极为不当的。
二、苏雄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横沟居民小组在2006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进行的“土地预支款”的分配,其在村里张贴公布的历次分配方案公告里,均明确表述有“此次纯属预支款,以后以分配方案为准,如有错漏,以后再作处理”的字眼,所以苏雄二在这些年来一直按照横沟居民小组所安排的,一直在苦苦地等待着横沟居民小组作出正式的分配方案。直至2018年4月,横沟居民小组作出了正式的文件,否定了苏雄二能够分配土地款的权利,至此,苏雄二才确定知道其不能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待遇,明确了其合法利益被侵害,既然如此,那么在横沟居民小组作出正式的分配方案前,关于2006年至2014年期间的历次“土地预支款”的分配所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时效均没有开始起算,因此苏雄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我方认为横沟居民小组的行为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法理。
综上所述,横沟居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庭应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苏雄二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苏雄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横沟居民小组向苏雄二支付2006年1月土地预支款3000元、2006年3月土地预支款60000元、2007年9月土地预支款15000元、2010年2月土地预支款3000元、2010年9月土地预支款4000元、2012年1月土地预支款3500元、2014年1月土地预支款1000元,以上共计89500元;2.横沟居民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雄二的母亲系海口市××区人,结婚后户籍仍登记在该村,俗称“外嫁女”。苏雄二在横沟村出生、长大,户口登记在横沟村。2006年1月,横沟居民小组向村民发放土地预支款项每人3000元、2006年3月发放预支款每人60000元,但对于户籍仍在该村的外嫁女家庭,仅预支发放到一母一子,其余家庭成员不予发放,故横沟居民小组未向苏雄二发放上述预支款项。同时,横沟居民小组作出《公告》,指出:“此次纯属预支款,以后以正式分配方案为准,如有错漏,以后再作处理。”苏雄二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06)美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以横沟居民小组作出预支分配方案,并非最终正式分配方案,该行为系横沟居民小组经济社内部管理事务,苏雄二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苏雄二的起诉。苏雄二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横沟居民小组向村民发放土地预支款,其中于2007年9月发放15000元、2010年2月发放3000元、2010年9月发放4000元、2012年1月发放3500元、2014年1月发放1000元、2018年1月发放1000元,上述款项均未发放给苏雄二。2018年4月23日,横沟居民小组作出《关于对横沟村外嫁女及子女毛海青、洪秀玉等人申请要求享受春节预支款1000元的答复》,明确不同意向户口在本村但未享受春节预支款的外嫁女及其他家庭成员支付款项。苏雄二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横沟居民小组向苏雄二支付2018年春节预支征地补偿款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琼0108民初99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苏雄二享有横沟居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决横沟居民小组应向苏雄二支付其诉请的土地预支款项。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苏雄二系横沟居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平等的村民资格和权利的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本案中不再赘述。自2006年1月至2014年1月止,横沟居民小组向其他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而拒绝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苏雄二发放,侵犯了苏雄二的合法权益。横沟居民小组应当按其他村民标准向苏雄二发放上述款项。二、关于苏雄二要求支付2006年两笔土地预支款的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2006年所作的民事裁定书,是以横沟居民小组当时预支土地款的行为系其经济社内部管理事务,故苏雄二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而驳回起诉,该驳回裁定系基于当时的情况进行的程序性处理,并非是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时至今日,横沟居民小组作出了正式的文件否定了苏雄二能够分配土地款的权利,其行为已实际侵害苏雄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横沟居民小组的行为性质已发生改变,苏雄二基于此再次进行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故横沟居民小组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苏雄二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苏雄二根据横沟居民小组发放土地预支款的公告,于2006年就提起了诉讼,被一审法院以预支款方案并非正式方案、未实际侵犯苏雄二权益、苏雄二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而驳回起诉。自此之后,横沟居民小组一直未作出并公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正式方案,若苏雄二就横沟居民小组其他发放土地预支款行为提起诉讼,可能面临与第一次起诉相同的结果。直到横沟居民小组2018年4月作出了正式的答复文件,确定了不给予苏雄二等人发放该款项,苏雄二才基于此起诉至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苏雄二在2018年4月才确定知道其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项,其至此才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故苏雄二现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横沟居民小组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横沟居民小组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雄二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七次发放的土地预支款共89500元。案件受理费2037.50元(苏雄二已预交),由横沟居民小组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二、苏雄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2006年关于驳回苏雄二起诉的民事裁定,是基于横沟居民小组当时作出的预支分配方案并非最终正式方案,预支款分配系经济社内部管理事务,苏雄二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作出。但横沟居民小组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横沟村外嫁女及子女毛海青、苏雄二等人申请要求享受春节预支款1000元的答复》虽系对春节预支款1000元的答复,但内容实质上已否定了苏雄二能够分配相关土地款的权利,该行为已侵害苏雄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苏雄二对此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横沟居民小组提出苏雄二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横沟居民小组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横沟村外嫁女及子女毛海青、苏雄二等人申请要求享受春节预支款1000元的答复》侵害了苏雄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苏雄二于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横沟居民小组提出苏雄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148.0.9.212:8080/FullText/javascript:SLC(297379,0))》第一百七十条(http://148.0.9.212:8080/FullText/javascript:SLC(297379,170))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5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新东社区居委会横沟居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 萍
审判员   陈立夫
审判员   袁 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邴长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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