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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菊堂与杨金彪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19-11-07 【字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01民辖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菊堂,男,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彪,男,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略,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周菊堂因与被上诉人杨金彪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英区法院)(2019)琼0105民初35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菊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秀英区法院(2019)琼0105民初3578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杨金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为周菊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菊堂已在江西省樟树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周菊堂认为:江西省樟树市是周菊堂的户籍所在地以及长期居住所在地。现提供由江西省樟树市××道民委员会开具的长期居住《证明》,证明西堡开发区是周菊堂的长期居住地。二、周菊堂曾因其他合同纠纷作为原告短暂居住在儿子在海口市的出租房中,并没有长期租赁,因客观原因周菊堂父子早己回老家发展,没有在海南开展任何业务。三、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秀英区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周菊堂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综上,秀英区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必然也是错误的裁定书,故周菊堂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杨金彪辩称:(2019)琼0105民初3578号案依法应当由秀英区法院管辖,周菊堂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周菊堂与案外人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澄迈县法院)已生效(2019)琼9023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周菊堂经常居住地是在海南省海口市××区在海南省海口市××区商住楼209房。根据该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周菊堂在该案中向澄迈县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向澄迈县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2016年5月22日起就已长期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区房,申请法院将该案移送至秀英区法院审理。该案在移送至秀英区法院后【秀英区法院案号:(2019)琼0105民初3032号】,周菊堂已于2019年7月3日出庭应诉。因生效裁定书已经确定周菊堂经常居住地是在海南省海口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2019)琼0105民初3578号案应当认定由秀英区法院管辖。第二,周菊堂已多次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明确其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区在海南省海口市××区商住楼209房。2019年1月16日,杨金彪在澄迈县法院诉周菊堂纠纷一案【案号:(2019)琼9023民初200号】,该案在澄迈县法院立案后,在即将开庭之际,周菊堂于2019年3月21日向澄迈县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其自2016年5月22日就已长期居在海南省海口市××区房为由,申请法院将该案移送至秀英区法院审理。鉴于周菊堂已提出管辖异议并且案件移送耗费时间长,杨金彪在与(2019)琼9023民初200号案的法官沟通后,为了尽快拿回血汗钱,杨金彪便决定撤诉后向秀英区法院起诉,现周菊堂又向秀英区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这显然是在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恶意逃避诉讼,其管辖异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结合以上事实,杨金彪认为,本案和周菊堂与案外人合同纠纷一案【澄迈县法院案号:(2019)琼9023民初71号,秀英区法院案号:(2019)琼0105民初3032号】属同一性质、同一情况,都是先在澄迈县法院起诉,都是周菊堂用同一理由申请移送到秀英区法院管辖,有区别的只是(2019)琼0105民初3032号案是由澄迈县法院裁定移送秀英区法院,而(2019)琼0105民初3578号案是撤诉后向秀英区法院起诉,(2019)琼0105民初3578号案依法也应该由秀英区法院管辖。综上,周菊堂已多次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明确其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区在海南省海口市××区房,(2019)琼0105民初3578号案依法应当由秀英区法院管辖。第三,周菊堂不能证明其住所地已变更,周菊堂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周菊堂提供的欲证明其自2000年起一直居住在江西省樟树市的《证明》有悖事实。首先,该《证明》与周菊堂在另案中的陈述相悖,周菊堂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周菊堂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住所地已变更。其次,该《证明》不能明确周菊堂的具体住址,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周菊堂。再次,其提交的《证明》与澄迈县法院作出生效(2019)琼9023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因此,周菊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已变更,(2019)琼0105民初3578号应当认定由秀英区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就是周菊堂为了逃避责任而虚假诉讼来拖延时间,杨金彪此前千里迢迢从江西省来澄迈县法院主张对周菊堂的债权,是因为周菊堂说其在澄迈县做项目,事后周菊堂又提管辖异议称其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区,杨金彪几番周折到秀英区法院起诉后,周菊堂又提管辖异议称其住所地在江西省,并且其每次提异议都是恶意在法院开庭前一天提出,其恶意行为直接导致一个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拖延长〇一年而无法开庭。周菊堂这显然就是将法院当作戏弄当事人的工具,把法律玩弄于鼓掌之中,周菊堂此种行为依法应该予以严肃处理,于法于理,周菊堂的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周菊堂在澄迈县法院(2019)琼9023民初71号案件中曾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6年5月22日起就已长期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209房。在澄迈县法院(2019)琼9023民初200号案件中周菊堂仍然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于2016年5月22日居在海在海南省海口市××区房,案件应由秀英区法院审理。针对(2019)琼9023民初200号案件,杨金彪在周菊堂提出管辖异议后撤回起诉,向秀英区法院提起诉讼,但在秀英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周菊堂又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其居在江西省樟树市××区住在江〇魇≌潦魇小痢燎〇,并提供樟树市鹿江街道西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周菊堂及全家人员从2000年至现在居住,但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该《证明》从证据的形式上来说,不具有合法性,从内容上来说也与周菊堂之前自己提供的居在海南省海口市××区住在海南省海口市××区房的证据存在矛盾,因此对上述《证明》的合法性、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故秀英区法院认定周菊堂在向澄迈县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时,明确其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蓝海佳园商住楼209房,并认定周菊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江西省樟树市××区居住一年以上,故秀英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周菊堂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符敏秀
审 判 员   黄海鹰
审 判 员   章 蕾
 
二O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欧丽珍
书 记 员   罗惠丹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共印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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