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执行款物的管理,确保执行款物的收取、管理、退付的安全、准确和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通知》,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三条 本院办公室开设执行款专户,实行一案一账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款的管理由执行局与办公室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四条 办公室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案件承办人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将该案收付款明细情况报执行内勤建立收付款明细台账,并将单据材料归入案件档案。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要求支付案款的被执行人、代支付人、拍卖机构等在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涉款案号、缴款人及履行付款义务人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六条 执行案款到账次日,办公室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局内勤,或在执行局工作微信群中发出通知,执行局内勤或案件承办人与办公室进行核实,并将执行案号、履行付款义务人名称及付款人名称及时反馈给办公室。如案款相关情况不明,则由执行局内勤负责查询,案件承办人配合。无法查清的,则由执行局内勤或案件承办人在七日内将该情况反馈办公室。
第七条 办公室对到账的执行案款进行专项登记,实行明细记账,并将案款票据的附卷联及收据联转交案件承办人或该案书记员,并由案件承办人或该案书记员在三日内通知缴款人领取收据联。
第八条 执行款到账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十日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权利人办理退款手续,并在一个月内办理退款手续。需要延期退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执行局局长审批。
第九条 执行款足额支付给权利人和扣除执行费用后,剩余款项一个月内退还给被执行人。
第十条 委托收款人或多个债权人对执行款项参与分配的,需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执行局局长审批。
第十一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局长审批后,交由办公室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附书面理由并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
(五)申请付款人的收款凭据。
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审核,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结转款手续。
第十二条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结清款项后,填写《代管款付款凭证》附卷,并送内勤备案。
第十四条 由本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的,自查封之日起一个月内启动处置程序,因案件原因无法在期限内处置的,报执行局局长审核,分管院长审批。
第十六条 本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在10日内返还。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局的,在10日内将案件及执行款物相关材料一并移交。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