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07民初620号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07民初620号
原告:东方吉祥康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二环南路吉祥康郡B栋一单元16层16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MA5RFOXNOX。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椰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献忠,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山东省潍坊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原告东方吉祥康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献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原告东方吉祥康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以被告杜献忠已将相关费用交纳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方吉祥康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东方吉祥康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方吉祥康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书记员赖群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核:杨阳拟稿:杨阳校对:赖群虹印刷:杨秀真
东方市人民法院2020年4月22日印发
(共印6份)
{文书日期}
书记员 赖群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