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许志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20-04-21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琼刑终44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志均,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通州,案发前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英,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志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周某1、李某、周某2、周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琼97刑初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志均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许志均受雇于被害人周某4(殁年43岁)在儋州市××镇岛做架子工33天,案发前许志均多次向周某4讨要工钱,周某4均未理会。2019年5月3日20时许,在儋州市××镇,许志均因为讨要工钱与周某4发生争吵被工友劝开,争吵后许志均感觉到周某4在言语上对其人格侮辱,于是便到生活区附近的“为民生活批零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后返回其宿舍。当晚21时许,被告人许志均持水果刀在儋州市××镇再次向周某4讨要工钱,其和周某4走出宿舍发生争吵的过程中持刀向周某4胸部捅刺一刀后逃跑。周某4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4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刺切胸部致右肺破裂造成血胸并大失血死亡。2019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许志均主动向儋州市公安局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陈某是被害人周某4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是被害人周某4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周某3是被害人周某4的女儿。被害人周某4生前暂住在海口市××区海域阳光工地。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志均因为讨要工钱与被害人周某4发生争吵,持刀捅刺被害人周某4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志均在案发后虽然逃离犯罪现场,但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志均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5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丧葬费37942.5元,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根据被告人许志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志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许志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周某1、李某、周某2、周某3交通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994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周某1、李某、周某2、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五、随案移送被告人许志均的手机壹部、钱包壹个发还给被告人许志均。
上诉人许志均上诉称:1.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多次向被害人讨要工钱,被害人均未理会,上诉人的生活陷入困境。被害人在约定好付工钱的时间后几次临时变卦,还说些侮辱上诉人人格的语言致上诉人非常难堪,才引发本案。本案是采用不当方法讨要工钱引发的犯罪,应区别于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件。2.案发后,上诉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许志均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是许志均采用不当方法讨要工钱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应区别于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件,且许志均犯罪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许志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许志均因向被害人讨要工钱未果,遂提前准备刀具,在再次讨要工钱未果时,直接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一刀,致被害人死亡。许志均的犯罪意图坚决,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2.原判已充分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许志均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许志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志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洪彬
审 判 员   赵 军
审 判 员   朱雅琴
 
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来花
书 记 员   林芳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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