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0105民初1440号
原告:石鑫,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利,女,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石鑫与被告彭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石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判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96000元并支付双倍定金408000元,合计50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保函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房产中介业务员介绍,201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天地凤凰城二期项目X房,转让总价款为102万元,其中含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30万元,购房定金在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时冲抵购房款;原告支付购房定金后,从被告处领取钥匙,被告将该房屋已发生的水、电、每期等各项费用付清;被告保证合同约定的房屋权属清楚,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产权纠纷、债权纠纷及使用杰恩,概由被告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〇盟鹗В〇被告负责赔偿;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将原告支付的定金双倍返还,并承担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
原告依约分别于2019年5月1日和5月3日给被告转账13万元、17万元,合计30万元,作为定金及购房款。双方还签订了《房屋交接单》对涉案房屋使用权进行交接。然而在2019年10月初,原告遇到涉案房屋的另一买主张佳琪手持《房地产买卖契约》前来收房,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利用手中多余的钥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待另一买主张佳琪看房并一房多卖的事实。而且,涉案房屋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05财保191号裁定书进行预查封,这导致原告极可能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就海南省海口市天地凤凰城二期项目X房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一房多卖,致使原告合同根本原因无法实现,故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6000元和支付双方定金408000元等。故本案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且讼争房屋亦并非政策性房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根据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内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该地址属于海口市龙华区,故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给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潘孝赛
人民陪审员 吴乾全
人民陪审员 吴清群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郑 羽
书 记 员 崔传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〇穹ㄔ褐付ü芟剑〇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