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琼9006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住该村。因本案,于2018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8)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主任检察官吴鸿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和他人在万宁市万城镇城西路华亚欢乐城大门口处占道违规收取摩托车管理费,2018年1月19日18时许,占某某和胡某某驾驶电动车到该处停车时,因停车收费问题和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王某某持摩托车安全帽对占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占某某受伤。经鉴定,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为印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相关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以及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和他人在万宁市万城镇城西路华亚欢乐城大门口处占道违规收取摩托车管理费,2018年1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占某某和胡某某驾驶电动车到该处停车时,因停车收费问题和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王某某持摩托车安全帽对占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受害人占某某受伤。经鉴定,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8年6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占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愿意赔偿给被害人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当场结清。占某某以后不再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占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调解、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相关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以及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晓 晖
人民陪审员 陈 君 旭
人民陪审员 卓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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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核人:吴晓晖 撰稿:吴晓晖 校对:符进超 印刷:黄静 |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8年6月13日印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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