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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玫芳、陈承文与张素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11-05 【字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4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玫芳,女,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文,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系李玫芳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承文,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素华,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品,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玫芳、陈承文因与被上诉人张素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玫芳、陈承文〇纤咔肭螅阂弧⒊废〇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05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李玫芳、陈承文共同向张素华偿还垫付的押金20000元。二、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05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素华要求李玫芳、陈承文偿还电费3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05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李玫芳、陈承文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四、请求判决张素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张素华未按合同约定协助李玫芳办理涉案报刊亭工商变更手续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张素华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确认张素华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在认定事实部分也确认了“2015年7月22日,张素华注册海口秀英素华海玻市场报刊亭,类型为个体户,经营场所为海口市秀英区海玻路海玻市场报刊亭,该个体户现仍处于存续状态”,以上查明的事实均证明张素华在合同签订后就未协助李玫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张素华作为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将经营权转让给李玫芳时,无论依照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亦或是行政法规,张素华应当知悉其负有为李玫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但直至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之日涉案报刊亭仍登记在张素华名下。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述协议签订后,张素华已经将报刊亭交付李玫芳,并已经协助李玫芳将报刊亭在邮政海口分公司将其更名至李玫芳名下”的理由,认定张素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与合同约定及行政法规都存在严重矛盾。二、张素华报停涉案报刊亭用电的目的是为了阻碍李玫芳、陈承文正常经营涉案报刊亭,一审法院仅凭张素华的口头陈述,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李玫芳、陈承文欠缴电费,属于事实查明错误。李玫芳、陈承文提交的证据四转账凭证、证据五电费缴款凭证、证据八客户用电受理回执,一审法院均确认了其真实性。以上三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即李玫芳、陈承文在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7月16日经营报刊亭期间,因张素华未配合办理订报预缴资金账户变更和用电账户变更,致使李玫芳、陈承文不得不将订报预缴的资金5642元及5、6月份的电费转入张素华的账户。根据电力工业部《关于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第八十四条“基本电费以月计算,但新装、增容、变更与终止用电当月的基本电费,可按实用天数(日用电不足24小时的,按一天计算)每日按全月基本电费三十分之一计算。事故停电、检修停电、计划限电不扣减基本电费”和第八十八条“供电企业依法对用户终止供电时,用户必须结清全部电费和与供电企业相关的其他债务。否则,供电企业有权依法追缴”之规定,在李玫芳、陈承文按期缴纳2018年5、6月份电费的情况下,2018年7月12日张素华却向供电公司申请办理暂拆涉案报刊亭用电,其主观上以停电的方式阻碍李玫芳、陈承文正常经营报刊亭的目的十分明显。此外,张素华缴纳的350元电费并不是欠缴的电费,而是终止供电所需提前结清的费用,即便如此李玫芳、陈承文也与张素华协商将订报预缴资金账户中结余的800元抵扣350元电费,但遭到张素华的拒绝。故在张素华未提交供电公司催缴电费通知或收取滞纳金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12日,因报刊亭拖欠电费未付,张素华向海口供电局办理暂拆涉案报刊亭用电申请手续,并于2018年7月16日向海口供电局交纳了2018年7月16日之前所欠的电费3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张素华的违约行为导致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玫芳、陈承文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认定在张素华提起诉讼后垫付的押金应当计算利息没有法律根据。合同签订后李玫芳、陈承文已依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第一笔转让费20000元支付给张素华,但直至2018年7月17日涉案报刊亭无法正常经营之日,张素华除了为李玫芳向邮政海口分公司垫付20000元押金外,转让经营权的一系列协助义务均没有履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转让”合同,而并非“转租”合同。张素华在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内仍实际控制着涉案报刊亭的经营权,李玫芳和陈承文均需要通过张素华个人的账户支付经营所需支出的费用,店内公示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仍是张素华。此外,张素华报停涉案报刊亭用电,邮政海口分公司得知张素华通过欺骗的方式转让经营权的情况,便于2018年9月收回了涉案报刊亭的经营权。正是因为张素华的违约行为,李玫芳和陈承文不论是从主观或客观方面,均无法取得涉案报刊亭的经营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张素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李玫芳、陈承文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将剩余未付款项按期支付给张素华。故判令李玫芳、陈承文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李玫芳、陈承文要求解除合同事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基于张素华以欺骗邮政〇?诜止〇司的方式转让经营权、未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办理订报预缴资金账户变更、未办理用电账户变更、在涉案报刊亭交付给李玫芳使用后擅自报停用电的违约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李玫芳、陈承文有权向法院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张素华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综上所述,李玫芳、陈承文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存在严重错误,部分判项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支持李玫芳、陈承文的上诉请求。
张素华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玫芳、陈承文与张素华签订的《报刊亭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张素华按照合同约定配合李玫芳、陈承文在邮政海口分公司办理了报刊亭更名手续,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至于营业执照的办理应当由李玫芳、陈承文与邮政海口分公司配合处理。二、关于用电的问题。由于之前的用电账户系张素华所开设,在报刊亭转让之后,张素华允许李玫芳、陈承文使用一段时间进行过渡,但是李玫芳、陈承文并不及时交纳电费,导致张素华不得不与供电海口分公司进行结算,而此时,李玫芳、陈承文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供电公司申请自由开户的。因此,李玫芳、陈承文所认为的张素华断其供电的行为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张素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李玫芳、陈承文交纳押金,该部分的押金20000元应当视为李玫芳、陈承文的借款,李玫芳、陈承文应当予以偿还的。因此,本案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方系李玫芳、陈承文,应当由李玫芳、陈承文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李玫芳、陈承文也应当将20000元偿还给张素华。
张素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玫芳向张素华偿还20350元及利息941元(以20000元为本金,以6%为年利率,自2018年6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3月25日为941元;以350元为本金,以6%为年利率,自2018年7月17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3月25日为15元。实际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陈承文对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玫芳、陈承文承担。
李玫芳、陈承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李玫〇加胝潘鼗〇签订的《报刊亭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张素华返还陈承文向其支付的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张素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2日,张素华注册海口秀英素华海玻市场报刊亭,类型为个体户,经营场所为海口市秀英区海玻路海玻市场报刊亭,该个体户现仍处于存续状态。李玫芳与陈承文为夫妻关系。
2016年12月20日,张素华与报刊发行局签订《海口区域邮政书报刊零售业务代办合同》,约定:“报刊发行局将海玻报刊亭交张素华用于代办书报刊零售等业务,具体地址为秀英大道海玻农贸市场对面。该报刊亭所有权属报刊发行局所有。代办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代办业务经营期内,张素华只享有报刊亭亭内面积的使用权且不得转让或转租他人,报刊亭亭体外面积归报刊发行局使用。如报刊发行局发现张素华有转让、转租报刊亭的行为,报刊发行局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据情节收取3000元至10000元的违约金”。2018年4月25日,张素华与李玫芳签订《报刊亭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张素华于2018年4月25日将位于秀英海玻市场马路对面的报刊亭转让给李玫芳使用,李玫芳同意代替张素华向报刊发行价履行租赁契约,每月交纳租金及报刊费用等各项费用。”第二条约定:“李玫芳需分两次支付相关款项,第一次一次性支付22000元转让费,第二次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5000元转让费,每逾期一天支付1‰违约金,上述两次费用未包括张素华交给报刊发行局的报刊亭押金。”第三条约定:“张素华有义务为李玫芳办理相关报刊亭更名手续。更名完成当天,张素华取回原先缴纳于报刊发行局的押金,李玫芳自行向报刊发行局缴纳本报刊亭相关押金”。《报刊亭转让协议》签订后,张素华将报刊亭移交给李玫芳经营,同时张素华名下的用电账户也实际由李玫芳使用。2018年6月14日,张素华与李玫芳签订《“报刊亭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因李玫芳自身问题,出现资金短缺情况,无法按时履行‘协议’中的‘第二条’和‘第三条’相关条款。张素华了解到李玫芳实际困难,处于帮扶方面的考虑,同意李玫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后续欠款。本补充协议涉及之欠款共计27000元。本补充协议中所涉之欠款将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支付,每月支付3000元,分9个月支付完成,共计27000元。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每〇〇3号为分期支付到期日,即第一个支付到期日为2018年7月3日。如李玫芳未能按时在到期日前支付相关分期条款,需提前向张素华说明情况,如未能得到张素华同意且连续三个月未能支付相关款系,‘协议’无效,标的物归回张素华,前期所支付的所有款项不予退回”。《报刊亭转让协议》及《“报刊亭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陈承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素华11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张素华9000元,共计支付转让费20000元。张素华则告知邮政海口分公司,其与李玫芳系亲戚关系,因其本人年老无力经营便将报刊亭交由李玫芳继续经营,故邮政海口分公司同意受理变更的申请,在2018年6月20日张素华通过朱飞旭代李玫芳、陈承文垫付应向邮政海口分公司交纳的20000元押金后,邮政海口分公司实际完成在邮政系统内部对报刊亭经营权的更名。2018年7月12日,因报刊亭拖欠电费未付,张素华向海口供电局办理暂拆涉案报刊亭用电申请手续,并于2018年7月16日向海口供电局交纳了2018年7月16日之前所欠的电费350元。2018年7月17日,涉案报刊亭被暂拆电表。
另查明,张素华代李玫芳向邮政海口分公司交纳的20000元押金。李玫芳、陈承文至今并未偿还张素华。
一审法院认为:张素华与李玫芳所签订的《报刊亭转让协议》及《“报刊亭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经邮政海口分公司同意且实际已经更名至李玫芳名下。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张素华已经将将报刊亭交付李玫芳,并已经协助李玫芳将报刊亭在邮政海口分公司将其更名至李玫芳名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张素华不存违约的行为。李玫芳、陈承文要求解除李玫芳与张素华签订的《报刊亭转让协议》,并由张素华返还陈承文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在办理更名手续时张素华代李玫芳垫付的应向邮政海口分公司交纳的20000元押金,李玫芳应当予以偿还,由于该垫付款在垫付时并未约定利息,故视为无息借款,在张素华提起诉讼前不计利息,在张素华提起诉讼后应当计算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张素华主张的利息高出本院核算的部分,予以驳回。因张素华名下的电表账户已经交由李玫芳使用,在李玫芳申请拆表时已经于2018年7月16日交缴了所欠电费350元,故该款应由李玫芳予以偿还给张素华,张素华要求李玫芳偿还该电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玫芳与陈承文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陈承文应当对李玫芳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玫芳、陈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素华偿还垫付的押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李玫芳、陈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素华偿还电费3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8年7月17日起计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素华的其诉讼请求;四、驳回李玫芳、陈承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张素华负担50元,由李玫芳、陈承文共同负担2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玫芳、陈承文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发出调查令,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海口市分公司调取涉案报刊亭的合同签订等证据。2019年11月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海口市分公司出具《关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终4101号调查令的复函》并提交相关银行付款业务回单,该复函主要内容为:1.张素华退取秀英海玻市场马路对面报刊亭押金的证据详见银行付款业务回单;2.李玫芳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海口市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已遗失,根据台账记录显示,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但在2018年8月李玫芳本人申请终止合同,我司也于2018年10月清退李玫芳合同押金贰万元整。也即自2018年8月开始,我司与李玫芳的合作关系已解除;3.李玫芳退取秀英海玻市场马路对面报刊亭押金的原因及退款相关证据,根据我司与报刊亭经营者(合同乙方:业务代办人)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双方合同终止时,经我方核实所有报刊款已结清后,应退回经营者所缴押金,并按财务要求,退款至签订合同本人所提供的账户中。因此,李玫芳在2018年8月申请终止合同后,经我司核实,其所有报刊款己结清,已给予清退其押金,相关证据银行付款业务回单;4.报刊亭经营人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海口市分公司内部更名情况,根据我司与报刊亭经营者签订的《海口区域邮政书报刊零售业务代办合同》第十条第12款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转租报刊亭,一经发现,甲方(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海口市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据情节收取3000-10000的违约金:因此,所有报刊亭经营者因故不能经营的,必须交出报刊亭经营权,双方终止合同。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海口市分公司另寻报刊亭经营者,并与新的经营人重新签订合同。关于秀英海玻市场马路对面报刊亭由原经营者张素华更名为李玫芳的原因如下:在2017年11-12月期间,张素华本人相继多次提出由于她本人身体的原因,已无法继续经营报刊亭,想放弃经营权,并同时提出请求,由她本人的亲戚接手经营,且在办理合同终止与清退押金的时候,由张素华本人带李玫芳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海口市分公司文传部,介绍称李玫芳为她张素华哥哥的媳妇,请求我司考虑优先给予后继经营权,当时考虑到报刊亭经营的持续发展性,我司同意其请求,方与李玫芳签订秀英海玻市场马路对面报刊亭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限一年的《海口区域邮政书报刊零售业务代办合同》。李玫芳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海口市分公司出具《关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终4101号调查令的复函》并提交相关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素华与李玫芳签订的《报刊亭转让协议》及《“报刊亭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张素华已经将报刊亭交付李玫芳,并已经协助李玫芳将报刊亭在邮政海口分公司更名至李玫芳名下。因张素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其行为没有违约,李玫芳、陈承文以张素华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张素华代李玫芳垫付李玫芳应向邮政海口分公司交纳的20000元本息,并向海口供电局交纳了涉案报刊亭2018年7月16日之前所欠的电费350元,李玫芳应向张素华返还。
综上,李玫芳、陈承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〇鋈缦拢〇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李玫芳、陈承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端明
审判员   杜 蕾
审判员   范 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段 欣
速录员   刘梦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〇〇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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