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和完善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
配合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形成人民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建立和完善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形成相互分工,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做到立案,审判执行统筹兼顾。
第二条 要重视和加强调解工作.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要根据诉讼不同阶段及案件特点,做好调解或和解工作,尽最大努力化解矛盾纠纷,避免涉法,涉诉信访。
第三条 立案、审判机构在受理和审理离婚案件、借贷债务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事故及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劳动报酬等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诉中和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四条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涉及刑事判决财产部分执行案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行政诉讼执行案件由执行部门统一实施。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审查由行政审判部门负责。
二、保全
第五条 财产保全措施由立案、审判部门作出裁定,执行部门负责实施。
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并移交执行部门实施,为案件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第六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七条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要优先选择易于变现财产权属明晰,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要及时依法变现或委托评估拍卖,提存价款,并将相关情况记录附卷。
第八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九条 立案、审判部门因财产保全需要可以借助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财产线索.由案件承办法官提出委托查询申请,经该部门负责人,执行部门负责人签批后,统一交执行局网络查控系统管理员进行查询.执行局应及时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案件承办法官。
第十条 立案、审判部门要将是否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状况以及已履行情况等材料附卷、归档,同时应将被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保全期限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了解该案件诉前诉中是否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
三、立案
第十一条 立案部门在受理诉讼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提示.受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释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可能出现的执行不能风险。
第十二条 立案部门对原告仅针对被告夫妻一方或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申请立案的,可以提示原告有权将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第十三条 对于仅提起确认之诉的原告,立案部门应提示执行不能的风险,并向当事人明示是否增加给付诉请。
第十四条 立案、审判部门应当准确录入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信息.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当要求原告,审判部门在审理中应当要求被告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诉讼及执行期间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同时要告知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立案部门应当加强对申请执行书与执行依据的审查,对于执行依据附条件、期限的,应审查条件是否具备。
四、审判
第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以行为作为给付内容的案件时,应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选择变更或增加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
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的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执行。金钱给付的,应当明确具体数额 计息的起止时间,标准,给付的条件;确定履行行为义务的,应当对义务内容界定清楚,期限规定明确,明确不履行义务所应替代的方式;确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到实地察看勘验,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明确描述;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起止时间等。
第十八条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可以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等案件中,审判人员应当实地进行勘察,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合理确定排除侵害,停止侵害的方式.
判决书、调解书的制作,应明确表述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整改 拆除要求,内容与四至范围.
确实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可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替代救济的诉请。
第二十条 审判阶段要大力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庭厦行率和自动履行率。对于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要求当事人当庭履行。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保障性条款,以保证调解书能够得到实际厦行。
第二十一条 审判人员应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执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将正在执行的财产纳入调解处分财产,以防止被执行人恶意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以确权的方式转移。
第二十二条 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已经届满的,应当通知公诉机关或自行采取必要的续行查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详细,明确列明涉案财产、涉案金额以及被害人等内容。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引导被告人积极进行赔偿,争取被害方谅解. 将赔偿积极与否 是否自动履行,是否得到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促使被告人主动进行赔偿。
第二十五条 对拟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可要求将民事赔偿和罚金支付到位.若赔偿数额较大,不能一次性支付的,指定的履行期间应在缓刑考验期内。
第二十六条 对再审案件作出裁判前,要充分考虑到案件的执行情况以及执行回转的可能性.
第二十七条 裁判宣告后,当事人有疑问的,由案件审判人员负责答疑和释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第二十八条 审理的案件采取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的,审判人员在制作判决书,调解书时,应当写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标的物等具体情况.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法定移送执行条件的法律文书,审判部门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移送立案部门立案执行。
五、执行
第三十条 执行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规范,高效执行.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执行部门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主文指向不明, 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商请作出裁判文书的部门作出明确的书面解释。
第三十二条 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客观上存在事实或法律障碍而不能执行的,执行部门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审判部门依法判决。
第三十三条 执行部门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引导.经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破产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及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立案、审判部门应当依法立案,及时审查。
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恢复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执行部门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如果该裁判文书是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执行部门在日常执行工作中,应注意搜集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犯罪的相关材料,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及时将涉嫌拒执犯罪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要增加法院工作的大局意识,重视立审执配合工作。逐步提高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执行案件结案率、实际执结率、执结标的到位率和涉执行信访案
件息访率。
第三十七条 立案、审判 、执行部门建立特殊案件通报制度,不定期召开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