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琼9024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若键,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海南省临高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及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贵铸,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临高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室指派。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一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若键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曾梅、书记员林丹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若键及其辩护人贵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2月份的某天,被告人符若键在临高县小城之春附近贩卖一包毒品给林某。
2、2019年3月5日下午16时许,林某电话联系符若键购买毒品,之后该二人在临高县临城镇临美路文澜江中心小学门口处碰面进行毒品交易,符若键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林某,林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450元给符若键,交易完成后被临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〇背〈恿帜炒〇缴获交易后的一包疑似毒品,从符若键处缴获两包疑似毒品、现金401.5元人民币、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
公安机关从林某、符若键身上扣押的毒品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07克、0.10、0.0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若键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若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9年2月份的某一天中午,被告人符若键在临高县小城之春附近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林某。
2、2019年3月5日下午约16时许,林某电话联系符若键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临城镇临美路文澜江中心小学门口处进行交易,随后,符若键在约定的交易地点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林某,交易完成后林某和符若键被临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林某处缴获交易后的一包疑似毒品,从符若键处缴获两包疑似毒品、现金401.5元人民币、手机一部及摩托车一辆。经称量和鉴定,公安机关从林某、符若键身上扣押的毒品分别净重0.07克、0.10克、0.0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扣押的一辆五羊半男女摩托车于2020年1月5日由公安机关返还给符慧秋。
再查明,被告人符若键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符若键于1983年6月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3月5日,符若键被临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系被动到案。
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〇魇椤Vな当桓嫒朔〇若键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4.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2月份的某一天中午,我在县城第三号桥小城之春附近同“符不三”购买了一次毒品。2019年3月5日下午16时20分,我电话联系“符不三”购买毒品,后来他在临美路文澜江中心小学以4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我,交易完成后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民警从我身上缴获了交易后的一包毒品。
经辨认,林某辨认出“符不三”叫符若键。
5.被告人符若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2月份的某一天中午约14时,我在临城镇第三号桥小城之春附近贩卖过一次给“不雷”。2019年3月5日下午约16时20分,“不雷”电话联系我购买毒品,我叫他到临美路文澜江中心小学门口碰面,见面后,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不雷”,交易完成后我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并从我身上扣押到两包毒品,现金401.5元,手机一部及一辆摩托车。
经辨认,符若键辨认出“不雷”叫林某。
6.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物鉴(理化)字[2019]14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44号、177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此外还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微信截图,提取笔录、取样笔录及称量笔录,返还物品清单(摩托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符若键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若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若键系有犯罪前科人员,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符若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若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
二、缴获并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符若键使用的VIVO手机一部、毒资现金人民币40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大聪
人民陪审员 王鹏仙
人民陪审员 王善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符文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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