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定代表人 涤除登记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自2022年7月7日起不再担任被告海南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A”)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2.判令被告公司A立即向公司登记机关涤除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工商登记事项,并由被告海南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B”)予以协助;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A于2022年3月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公司B,持股比例100%。监事为王某。原告陈某某被登记为被告公司A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202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A出具《辞职函》,申请辞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并要求被告公司A及股东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该函件于次日送达二被告。
2022年8月3日,原告在《南国都市报》上刊登《声明》,载明其已于2022年7月6日向二被告递交辞呈请辞被告公司A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职。
2022年9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要求尽快更换董高及法定代表人的函》,敦促二被告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选任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原告还于同日向被告公司A的监事王某出具《要求督促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函》,请求其敦促二被告完成上述事项。
2022年10月8日,被告公司B的监事王某向被告公司B作出《关于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函》,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上午10:00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辞去被告公司A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议题。因二被告均未作出回应,被告公司B亦未召开会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A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股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二)委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股东)选举产生。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章程还对执行董事及经理的职权做了详细规定。
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2)琼902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陈某某自2022年7月7日起不再担任被告公司A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二、被告公司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涤除原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公司A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登记事项,被告公司B予以协助。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确认其自2022年7月7日起不再担任被告公司A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是否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公司A应否涤除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工商登记事项,被告公司B是否应对涤除登记承担相应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已通过出具《辞职函》及登报声明的方式,辞去被告公司A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被告公司A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亦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相应决议或决定系法律上的委任行为,通常还需作为出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同意才能生效,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行为作为同意接受委任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自2022年3月2日起便被登记为被告公司A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代表其已接受公司的委任。现行我国法律对委任关系并无特别规定,法理上可以准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委托代理终止。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个人作为代理人有权辞去委托,委任关系得以终止。任职公司总经理的劳动者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劳动关系亦得以终止。故本院确认原告自2022年7月7日起不再担任被告公司A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职。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中,被告公司A的公司章程亦详细规定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应当行使的各项职权。但自被告公司A成立以来,原告未参与被告公司A的经营决策及管理,未持有被告公司A证照及印章,被告公司A亦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也未安排原告行使总经理岗位的具体职责;其次,如前述认定,原告已通过出具《辞职函》及登报声明的方式辞去了被告公司A的各项职务并从公司离职,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公司A及其股东被告公司B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也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其已不具备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基本条件;最后,原告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需经相关公司内部决议通过。但原告并非被告公司A的股东,其仅能敦促二被告完成选任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但二被告未予回应。而被告公司B系被告公司A的唯一股东,其在被告公司A的监事王龙欲就上述议题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时,被告瑞今公司亦未作出任何回应,以致会议至今仍未召开。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穷尽公司内部程序但仍无法实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位的涤除。综上,为保护原告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被告公司A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A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公司B作为被告公司A的唯一股东,应协助被告公司A办理上述涤除事项。
裁判要旨
当事人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可以诉讼要求变更或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但现行法律未对法定代表人起诉请求涤除登记作出规定。本案从委托代理关系的角度,认定法定代表人在行使自力救济途径后可以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一审:(2023)琼9023民初23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