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琼9002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克江,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琼海市嘉积镇龙池村委会第八村10号,现住户籍所在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淦,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琼海市嘉积镇龙池村委会第九村4号,现住户籍所在地。曾因犯贪污罪、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于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大宝,男,1994年8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琼海市嘉积镇龙池村委会第四村14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虎,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琼海市嘉积镇龙池村委会第五村,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刑诉〔202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克江、黄淦、王大宝、王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正日、检察官助理蔡妙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克江、黄淦、王大宝、王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全春茂、全福相约至琼海市嘉积镇南堀村委会附近的山丘附近寻找野猫抓捕。同日21时许,被害人全福骑车载着全春茂携带网兜、钳子、麻袋等工具在琼海市嘉积镇龙池村委会第八村10号王克江家附近处遇到被告人黄淦。被告人黄淦看到二被害人手中拿着网兜、车后座围栏上插着钳子,怀疑二被害人要偷槟榔或偷狗,便询问二被害人到此所为何事,并叫二被害人停车下来,正在该处吃饭喝酒的被告人王克江、王大宝、王虎及其他人听到后也起身询问。被害人全春茂解释称到该处抓野猫,被告人王克江等人不相信,质问二被害人认识龙池村委会的何人,要求二被害人叫认识的人过来,被害人全春茂随即拨打电话给其堂哥全海能欲叫其前来解释。在拨打电话的过程中,被告人王克江用手打了被害人全春茂左脸部和左耳朵处各一巴掌,将被害人全春茂手机打落在地,随后被告人王大宝、王虎伙同被告人王克江对被害人全春茂脸部、身体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全春茂鼻子流血。被告人黄淦用手机拍摄现场小视频发至名为“龙池信息共享群”的微信群内,在视频内声称抓获了进村偷盗财物的小偷,被告人黄淦发完视频随即报警。在此期间,王剑(另案处理)、王光旭(另案处理)通过“龙池信息共享群”微信群看到被告人黄淦发送的小视频后来到现场。王剑拿起一块砖头欲打被害人全福被被告人王虎及其他在场人员拦住。王剑在被拦住后,被告人黄淦、王克江、王大宝及王剑、王光旭用拳头对被害人全福进行殴打,被告人王大宝还拿木棍抽打被害人全福左腿部位和腰部。后闻讯赶到现场的龙池村委会村民覃海云劝阻被告人王克江等人不可打人,并护送被害人全福离开现场。
2020年10月12日,经琼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全春茂、全福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全春茂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全福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王克江、王大宝、黄淦、王虎经琼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公安民警从王大宝处扣押木棍1根(未随案移送)。2020年9月26日,被害人全春茂、全福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克江、黄淦、王大宝、王虎表示谅解,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克江、黄淦、王大宝、王虎等人的家属共同向被害人全春茂赔偿2万元、向被害人全福赔偿1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还从王剑处扣押砖头1块及iPhone手机1部,从王光旭处扣押小米手机1部(均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克江、王大宝、黄淦、王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棍(照片),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款条、谅解书、提取笔录、释放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人陈宗文、王明武、覃海云的证言,被害人全春茂、全福的陈述,被告人王克江、黄淦、王大宝、王虎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克江、黄淦、王大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王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克江、黄淦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大宝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建议对其四人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克江、黄淦、王大宝、王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克江、黄淦、王大宝、王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克江、黄淦、王大宝、王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克江、黄淦、王大宝、王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克江、黄淦、王大宝、王虎故意伤害他人头部,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克江、黄淦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不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虎的罪责相对较轻,对被告人王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克江、黄淦、王大宝、王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考虑到被告人王克江、黄淦、王大宝、王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木棍1根,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琼海市公安局负责处理。扣押在案的手机2部及砖头1块,不在本案中处理,由琼海市公安局另案处理。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克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大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木棍1根,依法予以没收,由琼海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昌琴 人民陪审员 卢爱 人民陪审员 陈国彪
[院印]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马艳婷 书记员 蔡国威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