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07民初915号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07民初915号
原告:卢运军,男,汉族,1986年7月18日,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被告:陈垂祥,男,汉族,1991年1月15日,海南省定安县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原告卢运军与被告陈垂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原告卢运军于2020年4月24日以被告陈垂祥已将相关费用还给原告卢运军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卢运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卢运军已预交),由原告卢运军负担。
书记员赖群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核:杨阳拟稿:杨阳校对:赖群虹印刷:杨秀真
东方市人民法院2020年4月24日印发
(共印6份)
{文书日期}
书记员 赖群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