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案件

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海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儋州今大燃油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今大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 2017-08-24 > <来源: >


海 口 海 事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72执异7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儋州今大燃油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东成镇洋浦公路官昌村出口处(官昌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张光元,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玉沙路西侧国贸中心32层。

法定代表人张安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海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儋州今大燃油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今大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儋州今大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儋州今大公司称: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海仲字第146号裁决书,中国石油海南分公司与儋州今大公司均于2014年3月14日领取该裁决书,上述裁决书于2014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儋州今大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30日内将官昌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办理过户至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名下并移交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因此而生产和税费及与此相关的费用超过2010年4月30日当时正常应缴税费的部分由中石油海南分公司承担。在本案资产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儋州今大公司已积极履行有关的过户事宜。在本案仲裁之前,儋州今大公司已经就本案涉及的土地、房产移交给中石油海南分公司使用。土地、房产手续也早在2010年7月1日已经国土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核准和批复,并已发给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名下的过户红线图,房产登记部门按市政府批文出具房地产交易审核纳税通知书,儋州今大公司同时进行核税并开出缴税书,因中石油海南分公司不愿意缴纳2010年4月30日当时正常应缴税费的超出部分才导致无法过户。国土局的手续已经完成,只等缴税发证就不需要强制。中石油海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向法庭掩盖了迟延办证的事实真相,儋州今大公司没有看到中石油海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但一定是采取欺骗手段,以无信不诚实的说辞达到取得强制执行裁定。一、2013年初双方提请仲裁,2014年3月4日作出裁定,紧接着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月22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又继续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10月2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双方之间的官司尘埃落定。2015年11月4日儋州今大公司接到海口海事法院的结案通知书后,立即着手落实继续办理过户事宜。仲裁裁决一个月内办理过户,且不说事实上能不能办完,即使有可能,但因中石油海南分公司提出异议和复议的一系列司法过程没有结束,只能维持现状。儋州今大公司申请执行是在中石油海南分公司没有把双方带进异议、复议司法程序之前,而最终落实违约金给儋州今大公司是在所有司法程序结束之后。中石油海南分公司提出申请执行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3月4日,甚至由此时间计算迟延履行金,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二、上述司法程序走完,儋州今大公司于2015年11月上旬完善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委托事项并提出委托事项清单,2015年12月2日完工并就委托事项工程现场验收,验收后儋州今大公司即办理完税,现场验收后,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又提出加油站进出口要有公路部门的批准文件,因以前建的加油站都没有办此手续,全部是从头开始,包括设计、审批、验收、登记、发证,四个部门几十道手续,儋州今大公司用一个半月完成。2015年2月26日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履行完补充合同事项后,2015年2月28日办理完成委托土地评估,3月3日土地、房产测绘评估等事项完成并取得房产部门过户完税通知。因要约中石油儋州公司的人同往税务局,4月底中石油儋州公司才派人同往税务局办税大厅,得知税务局要按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开始按日万分之五罚款。因按仲裁裁决此部分款项应由中石油海南分公司承担,5月2日至6日,儋州今大公司又与中石油儋州公司负责人一同到办税大厅,再一次证实罚款说法,虽然这笔罚款应由中石油海南分公司承担,但数额的确太大,如中石油海南分公司能够想办理免掉,为配合执行儋州今大公司等一等也可以,谁知一等再等,不但没有回话,反而通过海口海事法院裁定儋州今大公司迟延履行金。任何赔偿都是依据过错方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为前提,儋州今大公司交给中石油海南分公司经营6年,每天利润5000元以上,而中石油海南分公司仅付购买加油站款105万,仲裁后因中石油海南分公司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拖了两年多,儋州今大公司对房产和土地的使用未受影响,司法程序结束后儋州今大公司没有一天迟延,不能认定儋州今大公司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程序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必要的调查核实,不能仅凭文书约定作出决定。三、2014年3月4月作出仲裁裁决,至2016年4月4日满两年,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4日也有五个月,中石油海南分公司于2016年5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法定期限。中石油海南分公司一边安排人员与儋州今大公司办理过户事宜,一边又安排人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在办理过程中处处设卡不配合,该提供的资料不提供。这种做法有悖情理,属典型失信失德行为。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儋州今大公司积极向有关土地、房产部门催促过户事宜,儋州今大公司已经履行完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积极催促中石油海南分公司积极按生效的仲裁裁决履行税款支付问题,但中石油海南分公司拒不履行支付税款的义务,导致土地、房产无法进行到出证,中石油海南分公司无法申请强制执行。故请查明中石油海南分公司是否有权申请执行的事实,并裁定驳回其执行请求。

异议人儋州今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材料作为证据:1.(2016)琼72执244号执行裁定书;2. (2016)琼72执244号执行通知书;3.(2015)琼海法执恢字第64号结案通知书;4.(2014)琼海法执仲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5.(2013)海仲字第146号裁决书;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销售分公司官昌加油站用地勘测定界图、儋土环资【2010】298号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儋州今大燃油供应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批复各1份;7.房地产交易审核纳税通知书;8.关于诉讼结束后继续履行合同的联系函、文件报送单各1份;9.工程项目验收单及移交资料(根据补充合同规定续办事项)各1份;10.金额为220766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金额分别为72852.98元和1119.84元的税收完税证明各1份;11.合同签订后中石油增加的工程项目汇总表;12.移交资料(根据补充合同规定的续办事项;13.琼公路政审【2016】26号公路行政许可决定书;14.行政合同书;15.关于请求加宽道路出口的报告;16.儋州市官昌加油站出口硬化道路工程道路施工图;17.儋创估价【2016】07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18.关于免除儋州官昌加油站资产转让滞纳金的申请;19. 催办函及文件送达签收单各两份、工作联系函及文件送达签收单、询函及文件送达签收单、授权委托书、金额分别为352元和302元的住宿费发票各1份、权利义务转移协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海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儋州今大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3)海仲字第14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裁决:1.确认《儋州今大燃油供应有限公司官昌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 儋州今大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官昌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办理过户至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名下并移交中石油海南分公司,由此产生的税费及与此相关的费用超过2010年4月30日当时正常应缴纳税费的部分,由中石油海南分公司承担;3. 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应在上述第2项所列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办至其名下之日起15日内向儋州今大公司支付其余款项245万元;4.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儋州今大公司支付违约金2166000元;5.驳回儋州今大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其他仲裁反请求;7.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经计算后,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13030元仲裁费直接支付给儋州今大公司。该裁决书生效后,儋州今大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琼海法执字第237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3日扣划中石油海南分公司2203220.3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2014年4月9日,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琼海法执仲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该申请。中石油海南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10月2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复议案件。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该案期间,本院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2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1月3日,经儋州今大公司申请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琼海法执恢字第64号,该案恢复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琼海法执恢字第64号结案通知书,确认本院已将前述扣划的2203220.3元转付给儋州今大公司,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2016年5月8日,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琼72执244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6)琼72执244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儋州今大公司,要求儋州今大公司履行如下义务:1.将坐落于东成镇洋浦公路出口处官昌村面积为3631m2的土地使用权及对应的房产证过户至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名下并办理移交手续; 2.向中石油海南分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3、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37400元。201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6)琼72执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儋州今大公司名下位于儋州市东城镇洋浦公路官昌村出口处官昌加油站404.89m2地上建筑物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名下,该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儋州市国土及房产部门。另查明,(2015)琼海法执恢字第64号执行案结案后,儋州今大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发出关于诉讼结束后继续履行合同的联系函,表明儋州今大公司已立即着手落实继续办理过户事宜。另该涉案土使用权证及房产证至今未办理至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儋州今大公司所提异议主要内容为:一、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儋州今大公司已积极履行(2013)海仲字第146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无需强制执行;三、儋州今大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不应由其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虽然根据(2013)海仲字第146号裁决书的作出时间及限定履行的期限,中石油海南分公司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应于2016年4月届满,但儋州今大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发出关于诉讼结束后继续履行合同的联系函,是儋州今大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中石油海南分公司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关于第二点,(2016)琼72执244号案的执行依据为(2013)海仲字第14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明确应由儋州今大公司将官昌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办理至中石油海南分公司的名下,但该两证至今未办理至中石油海南分公司名下,故中石油海南分公司有权依此裁决及未办证至该公司名下的现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过户执行裁定书无不当之处。但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应由何方缴纳税费及应缴纳多少税费仍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及(2013)海仲字第146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进行。关于第三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迟延履行金支付的前提为是被执行人有迟延履行行为,且应明确计算具体的金额。本院在执行(2016)琼72执244号案过程中,仅向儋州今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作出过户的执行裁定书,但对于迟延履行金的支付至今没有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在没有对儋州今大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行为及迟延履行金数额进行确认并相应采取具体的执行强制措施前提下,本院对儋州今大公司的此异议不予审查。综上,儋州今大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儋州今大燃油供应有限公司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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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张蕴华

审 判 员 王 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孝光

书 记 员 苏圣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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