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0105民初1040号
原告:海口秀英广弘丰铝业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22号,注册号:460105600018452。
经营者:李久江,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华中居委会新兴街12号,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卫、刘余,均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奇珍,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新竹镇224国道新序苗苗幼儿园西南250米世纪家家福超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海口秀英广弘丰铝业商行诉被告吴奇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海口秀英广弘丰铝业商行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口秀英广弘丰铝业商行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海口秀英广弘丰铝业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口秀英广弘丰铝业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口秀英广弘丰铝业商行负担。
审判长杨明人民陪审员吴小青人民陪审员李丽芳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陈晓娴书记员詹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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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杨明撰稿:杨明校对:詹晓薇印刷:许斯娜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3日印制
(共印4份)
{文书日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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