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9027执57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洋通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86205057399。
法定代表人:许永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辉芳,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世跃,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世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9027民初14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张世跃向原告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如下: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4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二、若被告张世跃未按期付款,原告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可申请一并执行所有未付款项;三、其他无异议;四、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张世跃未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依据生效调解书向〇驹荷昵胫葱校〇申请标的为9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世跃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缴纳执行费1250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世跃以资金紧张为由向申请执行人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提出和解,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张世跃尚欠申请执行人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执行款90000元;二、被执行人张世跃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执行款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余款70000元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三、若被执行人张世跃未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可按(2019)琼9027民初1432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本案的执行;四、案件执行费200元(按执行到位标的计算)由被执行人张世跃承担。同时申请执行人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世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琼9027执57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员 潘 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博丹
书 记 员 潘熠昊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