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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秀珍与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19-11-06 【字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01民特103号
申请人:余秀珍,女,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海南省万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援朝(系余秀珍丈夫),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万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旅游区温泉大道老榕树酒店1008房。
法定代表人:潘吉云,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秀,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余秀珍与被申请人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度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余秀珍称,请求依法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9)海仲字第70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余秀珍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同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受理余秀珍、二十一度假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庭审中,二十一度假公司答辩其没有违约,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仲裁员要求其于5日内提交其履约证据,超出期限将不予认定。二十一度假公司在超过举证期近一个月后才提交了一张《万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业务传递卡》,用于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仲裁庭违反其自己的规定,依照该证据认定2017年5月15日二十一度假公司“将为申请人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万宁市不动产中心备案”。但二十一度假公司提供的《万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业务传递卡》仅是不动产登记档案中的一部分,二十一度假公司故意隐瞒了不动产登记中的其他档案及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交什么材料的相关证据,造成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故根据《仲裁法》第58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规定,余秀珍特提出上述申请,请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二十一度假公司称,余秀珍称二十一度假公司故意隐瞒了不动产登记中的其他档案及办理不动产登记应该提交什么材料的相关证据,造成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而事实上,上述材料可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印或者申请仲裁庭调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余秀珍应自己调取或者申请仲裁庭调取,反而说二十一度假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强词夺理。仲裁中经双方质证的证据已足以认定二十一度假公司尽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了,且应支付的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已经冲抵物业费了。而更换不动产及办理国有土地证系余秀珍的义务,应由余秀珍自己承担责任。故余秀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该驳回余秀珍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海仲字第70号裁决:驳回余秀珍的仲裁请求。仲裁费942元由余秀珍承担。
2013年6月24日,余秀珍与二十一度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余秀珍向二十一度假公司购买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区西侧兴隆太阳谷温泉城1幢1单元1107号房产。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9年1月22日,余秀珍依据仲裁条款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是:1.二十一度假公司向余秀珍支付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6320元;2.二十一度假公司退还办证费及测绘费、制图费共计960元;3.二十一度假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二十一度假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海南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受理余秀珍的仲裁申请,并于2019年2月19日依法组成陈华君为仲裁员的独任仲裁庭。2019年3月7日,仲裁庭对该仲裁案进行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海仲字第70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二十一度假公司在仲裁庭庭审后补交了一份从万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制来的《万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业务传递卡》,用以证明涉案不动产权证已于2017年5月26日转入余秀珍名下。虽然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在庭审后补交,但法律并未规定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一律不能采信。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系仲裁庭的权利。由于余秀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庭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二十一度假公司已于2017年5月15日将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给万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据此认为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法。
2关于二十一度假公司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司裁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〇鑫〇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余秀珍认为二十一度假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二十一度假公司提供的《万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业务传递卡》仅是不动产登记档案中的一部分,二十一度假公司故意隐瞒了不动产登记中的其他档案及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交什么材料的相关证据,造成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余秀珍所称的二十一度假公司隐瞒的档案资料均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并非由二十一度假公司掌握,故不存在二十一度假公司故意隐瞒的问题。至于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交什么资料,是任何人都可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了解的问题,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谈不上是否隐瞒的问题。因此,余秀珍主张二十一度假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秀珍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秀珍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余秀珍负担。
审 判 长   李家林
审 判 员   刘思其
审 判 员   林 梅
 
二O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陈宁婴
速 录 员   刘 璐
 
速录员刘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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