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琼9006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住万宁市。2017年9月11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在戒毒期间于2019年9月18日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于2017年10月1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万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万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 [2018]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检察官助理林文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万宁市长丰镇卫生院美沙酮治疗点附近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给吸毒人员陈某某。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带着万宁市公安局民警到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铺仔村其家卧房睡床上提取到其藏有的同批次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毒品照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犯罪线索转递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用药记录一览表,证人陈某某、陈某某、欧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扣押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依收监情况决定,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0.03克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晖
人民陪审员 卓 飞
人民陪审员 陈君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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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二0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核人:吴晓晖 撰稿:吴晓晖 校对:符进超 印刷:黄静 |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8年5月11日印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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