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万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06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住该村。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30日被万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8)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林文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万宁市万城镇万州大道“呀喏哒”酒吧大厅与李某发生口角争执,经朋友从中调和,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同案犯文某某(已判决)与文某某系叔侄关系,当晚和文某某同在“呀喏哒”酒吧内消费,发生争执现场被文某某看到,随后,文某某在“呀喏哒”酒吧大门前的摩托车停车场处,因此事指责和殴打李某,并与李某同行的符某某、严某某扭打在一起。当时站在酒吧门口前的文某某持玻璃啤酒瓶冲来,伙同文某某与李某、符某某、严某某等人打架,双方在打架过程中,文某某持玻璃啤酒瓶将严某某和符某某打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严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符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在本院审理同案犯文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文某某及 被告人文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严某某、符某某自愿达成和解:文某某及文某某家属赔偿给严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给符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案的赔偿就此终结;严某某、符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2016)琼9006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纪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严某某、符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文某某及同案犯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相关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家属及同案犯文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符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并对被害人严某某、符某某进行了赔偿,量刑时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晓 晖
人民陪审员 蔡 深 鸿
人民陪审员 陈 君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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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二0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核人:吴晓晖 撰稿:吴晓晖 校对:符进超 印刷:黄静 |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8年5月30日印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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