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9027执513号
申请执行人:梁文静,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韦辉玲,女,1987年4月6日出生,黎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梁文静与被执行人韦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9027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韦辉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逾期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776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给原告梁文静;二、被告韦辉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律师服务费3000元给原告梁文静。因被执行人韦辉玲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文静依据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776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律师服务费3000元。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韦辉玲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缴纳执行费237.5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辉玲以资金紧张为由向申请执行人梁文静提出和解,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韦辉玲尚欠申请执行人梁文静执行款1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776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律师服务费3000元;二、被执行人韦辉玲于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每月28日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梁文静执行款1000元,从2020年11月起,被执行人韦辉玲应于每月28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梁文静执行款2500元,直至债务清偿为止;三、若被执行人韦辉玲未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文静可依据(2019)琼9027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恢复本案的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梁文静向本院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梁文静与被执行人韦辉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琼9027执513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员 潘 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谭博丹
书 记 员 潘熠昊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