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24民初499号
原告: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礼贯北路静雅宾馆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9928839XJ。
法定代表人:冯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柏凤,该公司职工。
被告:许仕,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汝珍,女,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仕、王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仕、王汝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仕、王汝珍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以下欠款:(一)借款本金:人民币45951.56元;(二)利息:上述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合计14301.62元。(暂计算至2020年03月09日,2020年03月09日后的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
16.2%计收,直至所有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0253.18元。二、本案受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由本案引起的相关费用等)均由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0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gd201712095507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许仕、王汝珍夫妇向原告借款5万元,
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09日起至2019年01月09日,年利率为
10.8%,还款方式到按月还息,分年还本(约定分年还本方式为2018年6月21日归还2.5万元,2019年01月09日到期归还2.5万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3.5‰/月)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期限内不
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12月09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至被告许仕账户。后至2018年06月21日,到约定归还第一期本金的时间,二被告却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迟迟未向原告归还约定本金,直至2018年12月29日才向原告归还了4048.44元本金,但剩余第一期应还本金20951.56元仍未归还,直至2019年01月09日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也未再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本金,现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下发了《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无视逾期的违约事实,拒不归还所欠本息,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2020年02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归还500元罚息,此后未再归还过任何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笔贷款已逾期14个月,二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现要求上述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欠本息。综上,结合上述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许仕未作答辩。
被告王汝珍未作答辩。
原告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7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仕、王汝珍签订合同编号为gd201712095507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仕,许汝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10.8%/年,结息日为每月21日;证据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实际交付5万元至被告许仕账户;证据三、个人借款计划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应向原告归还2.5万元,2019年1月9日应向原告归还2.5万元;证据四、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许仕夫妇承诺用全部家庭资产及收入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五、账户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许仕最后一次向原告偿还本金为2018年12月29日,此后未在归还过任何本金;证据六、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
被告许仕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汝珍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许仕、王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0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许仕、王汝珍夫妇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09日起至2019年01月09日,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到按月还息,分年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3.5‰/月)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包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王汝珍作为被告许仕的财产共有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许仕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还款计划书》,计划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还款25000元,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还款25000元。2017年12月09日,原告依约为被告许仕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许仕取得借款后,只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归还本金4048.44元,剩余本金直至2019年01月0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过本金;2020年02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归还500元罚息,此后未再归还过任何本息。被告许仕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5951.56元;被告许仕尚欠原告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合计14301.62元。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为60253.18元。
被告许仕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若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愿意以其及家庭全部的财产用于偿还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许仕与被告黄汝珍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临高惠丰银行就本案纠纷缴纳案件受理费653元,其它费用还未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仕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仕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许仕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许仕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许仕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951.56元(已扣除被告2018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4048.44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已扣除被告2020年2月17日缴纳的500元罚息)14301.62元,共计金额为60253.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汝珍与被告许仕系夫妻关系,其在被告许仕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除已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原告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本案财产保全费及本案引起的相关费用等。原告请求被告许仕、王汝珍承担上述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仕、王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仕、被告王汝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951.56元及利息14301.6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9日止,2020年3月9日以后的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6.2%计收,直至所有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60253.18元。
二、驳回原告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许仕、被告王汝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元,由被告许仕、被告王汝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陈小慧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〇蘸贤〇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核:冯青青撰稿:冯青青校对:陈小慧印刷:韩雪影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0年4月24日印制
(共印8份)
{文书日期}
书记员 陈小慧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〇巍〇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