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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凯与黄克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11-08 【字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3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新凯,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抒音,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克书,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辉,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东山村委会上屯村第一经济社,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东山村委会上屯村第一经济社。
负责人:王某,村民小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和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36号嘉陵国际大厦25层A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梨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抒音,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振山房地产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文明一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84098686K。
法定代表人:黄克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辉,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新凯因与被上诉人黄克书、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东山村委会上屯村第一经济社(简称第一经济社)、海南和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和业公司)、海南振山房地产实业公司(简称振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5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王新凯与黄克书及案外人王某以第一经济社名义,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黄克书返还王新凯所谓项目转让款200万元,并支付直至该款全部返还之日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9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804754元);(3)驳回黄克书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全部由黄克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纠纷定性为合同纠纷错误。准确地讲,应是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标题、内容及相关收款收据、欠据等证据,证明黄克书与王新凯之间存在项目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2014)秀民〇〇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案件事实与基础法律关系,认定纠纷性质是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准确。因此,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黄克书主张本案属债务纠纷也错误。
二、原判决认定“后因相关规定个人无法建设项目,王新凯将项目转由其作为股东的和业公司建设经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错误。理由是:(一)从事实上来看,涉案项目业主本是第一经济社。无证据证明第一经济社与王新凯存在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也无证据证明王新凯具有涉案项目业主资格和权利来源。而且,和业公司获准开发建设的是东山镇集贸市场项目,与涉案东山上屯新村项目,不是同一个项目。(二)从法律上来讲,王新凯作为自然人根本不具有开发建设涉案项目的合法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向和业公司转涉案项目进行开发经营的法源基础、合法性和有效性。作为独立法人的和业公司,依法取得涉案东山镇集贸市场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权,与王新凯对涉案项目的先前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合法有效的项目转让关系。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原判决以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实质上,这是一份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无论是转让人黄克书,还是受让人王新凯,作为自然人,本身都不具有开发建设涉案项目的合法主体资格,更没有转让、受让涉案项目的合法基础和依据,因此,该协议无效。2.在协议转让时,涉案项目本身尚不具合法性,因此,转让该项目也是无效的。该协议签订时,涉案项目尚未获批立项或立项备案,建设工程未获得规划报建,特别是该项目涉及农用地及其转为建设用地手续未获得政府批准。因非法占地行为,第一经济社、王新凯等曾受到行政罚款110万元。此情形下,转让涉案项目也无效。3.黄克书对涉案项目没有权源,转让无效。涉案项目应由第一经济社与开发企业合作开发建设。第一经济社虽有意向与振山公司合作开发涉案项目,但没有签订协议。相关证据显示振山公司曾对涉案项目单方做了详规等前期工作,原判决也认定此系振山公司的企业行为,不是黄克书的个人行为。而且,振山公司不惜使用违法犯罪手段,私刻第一经济社公章和冒充签名,伪造《东山镇上屯新村合同书》,证明双方未曾〇锍珊献骺〇发项目的真实意思和协议。连振山公司都无法证明其是涉案项目的所有权人或权利人,更何况是黄克书。因此,黄克书没有合法权源,无权转让涉案项目,转让无效。(二)原判决认为,涉案项目,在转让前,由黄克书交由振山公司推进:转让后,由王新凯交由和业公司推进,因此,建设主体不存在建设资质问题。这实际上将法律人格彼此独立和权利义务严格区分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混为一谈,在法律上根本不能成立,明显错误。正因为振山公司和黄克书之间属不同法律主体,权利义务不同,故(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认定:《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是黄克书,而不是振山公司。(三)原判决以(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认定黄克书是该协议当事人为由,认定《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黄克书对该协议约定权利享有权益错误。因为该裁定基于协议书面形式列明黄克书是当事人,且黄克书个人签名并出具收据,所谓项目转让款转入黄克书个人账户而非振山公司账户等事实,遂认定黄克书是该协议当事人,并不代表裁定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也不代表黄克书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该裁定的上述认定,恰恰证明振山公司与黄克书是不同法律主体,不能混同,不能相互替代。也正因为如此,才应认定黄克书不具有开发建设涉案项目的资质和合法主体资格,才应认定黄克书不具有涉案项目的合法权源和权利,故该协议无效。原判决认定王新凯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因为,王新凯反诉要求确认《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认定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损害王新凯的合法权益,为此,王新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真审查案情,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王新凯的上诉请求。
黄克书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既是债务纠纷,又是引起债务纠纷的转让合同纠纷。黄克书依据《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所形成的400万元欠款债权,王新凯已支付了200万元的欠款,余下欠款200万元没有支付属黄克书的债权。黄克据此提起债务纠纷诉讼,一审判决王新凯支付200万元欠款及利息(违约金)正确。王新凯返还已付的200万元的依据是《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属转让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具有债务纠纷,又具有引起债务纠纷的转让合同纠纷。
二、第一经济社及其代表王某配合黄克书以振山公司名义推进项目前期进展,第一经济社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配合王新凯作为股东的和业实业公司推进后期项目的进展,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证明该项目客观存在,和项目转让前后顺序及其项目进展因果关系。黄克书和王新凯分别作为该项目转让前和后的实际控制的自然人签订移交项目现状形成的材料和接收支付转让价款的协议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一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确认该《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有效正确。
三、王新凯拒绝支付200万元的同时还反诉黄克书返还200万元,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确认王新凯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完全正确。
四、王新凯在上诉状中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对本案处理没有任何意义。王新凯为了证明转让协议无效,称黄克书不具有项目主体资格和权力来源,将和业公司继续成就的项目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本是王新凯将企业法人和自然人所进行不同行为混为一谈,反而称一审判决将企业法人与自然人混为一谈,由此主张《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如果按王新凯上诉状中所称的该《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按合同无效处理的规定,黄克书将收取王新凯的200万元返还给王新凯,王新凯就必须将该项目返还给黄克书。按此处理,黄克书所获得的权益将更大,王新凯所遭受的损失也将会更大,因此认定该项目转让无效将造成不良后果。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黄克书的答辩请求。
第一经济社述称,转让涉案项目是王新凯与黄克书之间的事情,转让过程中黄克书不应该私刻经济社的公章,伪造假合同来转让涉案项目。
和业公司述称,同意王新凯的上诉意见,和业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开发经营权和王新凯与黄克书均无关,是完全与本案无关的法律关系。
振山公司述称,与黄克书的答辩意见一致。
黄克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新凯向黄克书支付欠款200万元及利息33万元(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2.和业公司对王新凯向黄克书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新凯承担。
王新凯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讼请求:1.确认王新凯与黄克书及案外人王某以第一经济社名义,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黄克书返还王新凯转让款200万元及其直至全部返还之日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9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804754元;3.本案受理费全部由黄克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黄克书有建设东山镇集贸市场意向,遂向第一经济社村民干部王某、王秀忠支付了50000元,用于向村民支付签名误工补贴。第一经济社成年村民签字同意建设东山镇农贸市场。2008年1月17日,第一经济社向海口市秀英区委、区政府提交《关于东山镇第一经济社新村村庄建设规划用地的申请》,拟在讼争项目地上建设房屋,同日,第一经济社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规划建设用地选址的申请》,内容为该社有意向与振山公司合作建设商贸市场,请求办理规划建设用地选址。该申请于2008年2月20日经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作出“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同年3月14日,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人民政府作出“根据海府办函[2008]28号批复,经讨论同意按东山镇总体规划[2006-2020]申报”并加盖公章。2008年3月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府办函[2008]58号《关于东山镇总体规划的批复》,同意《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总体规划》,并对城镇规模作出规划。
2008年7月17日,振山公司与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海南中元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海口东山镇集贸市场及上屯生态文明村整治规划签订《项目规划设计合同》。
2008年7月25日,第一经济社向海口市秀英区规划建设局提交《关于东山镇第一经济社新村村庄建设规划用地的申请》,申请59.23亩的建设用地,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海南中元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海口市东山镇上屯新村修建性详细规划》。
2008年10月31日,海口市秀英区规划局会议纪要评审上屯村规划,第一经济社王某、王秀忠参加该会议,该会议原则同意该规划方案。2008年11月10日,第一经济社作出《关于上屯村规划的评议》,内容为规划评审会已经同意规划方案,11月10日村干部组织村民评议该规划,投票同意该规划。2008年12月24日,海口市秀英区规划建设局向案外人上屯村委会作出《关于东山镇上屯村村庄建设规划的批复》,同意上屯村的村庄建设规划,规划总用地面积为8.12公顷。2009年3月12日,海口市秀英区规划建设局再次作出《关于东山镇上屯村村庄建设规划的批复》,同意上屯村的村庄建设规划。
2010年6月8日,黄克书、王新凯与王某三人签订《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东山镇街道式上屯新村项目转让给王新凯开发经营,并将《海口市东山镇上屯新村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开发资料》转交给王新凯,转让款400万元,分二期付清,即2010年6月8日付款200万元,2010年7月3日付款200万元,同日王新凯向黄克书付转让款200万元,第二笔款未按期支付,黄克书及振山公司一直追讨。黄克书将相关资料交给王新凯,王新凯接手项目并施工。2012年6月2日,王新凯向黄克书出具欠据,承诺2012年7月前还清转让款。至今,王新凯仍未向黄克书支付余款200万元。
2013年7月16日,海口市秀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和业公司下达《关于海口市东山镇集贸市场项目准予备案的通知》,同意和业公司兴建海口市东山镇集贸市场项目,并准予备案。现东山集贸市场项目由和业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1月12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海土资秀英字[2013]175号《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镇第一经济社的集体土地上合作建设东山镇集贸广场项目,属非法占地行为,对第一经济社、王新凯及案外人谢某罚款1104446.7元,第一经济社、王新凯及案外人谢某分两次缴纳罚款。后因相关规定个人无法建设项目,王新凯将项目转由其作为股东的和业公司建设经营。
2014年3月26日,振山公司起诉王新凯要求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4)秀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振山公司诉讼请求。振山公司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认为振山公司不是《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黄克书本人才是该协议当事人,驳回振山公司起诉。
2015年8月21日,黄克书起诉王新凯要求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和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5)秀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黄克书第一项诉讼请求,驳回黄克书其他诉讼请求及王新凯反诉请求。王新凯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琼01民终18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后,未开庭对证据重新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再查明,黄克书是振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10年11月4日当选第三人组长,之前组长是王三富。王新凯为和业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一、黄克书、王新凯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认为黄克书是《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其将东山镇街道式上屯新村项目转让给王新凯,双方及第一经济社代表王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了转让项目名称、内容、价款等条款,王新凯同日支付了200万元转让款,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王新凯辩称黄克书伪造了第三人第一经济社和王某签名,签订了《东山镇上屯新村合同书》,黄克书有民事欺诈行为,且《东山上屯项目转让协议》未经第一经济社追认,项目转让双方不具有主体资格,项目也无备案,属非法项目,故无权转让。经庭审查明,《东山镇上屯新村合同书》确为假合同,但没有证据表明该合同为黄克书伪造,且根据黄克书提供的报纸证据,及三方签订的《东山上屯项目转让协议》未将《东山镇上屯新村合同书》列入附件的实际情况,再结合黄克书在转让该项目前,与第一经济社就涉案项目确已进行了部分工作,王新凯与黄克书签订转让协议,从黄克书处接手该工程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事实都与王新凯主张黄克书存在欺诈行为的抗辩理由相矛盾。另外,转让协议签订后,该项目由王新凯在继续推进,第一经济社对此未提出异议,王某之后也担任了第一经济社的负责人,从第一经济社后续行为来看,应认为第一经济社对王某签字行为的确认。再根据《项目规划设计合同》等证据,该项目转让前实际是黄克书交由其作为法人代表的振山公司在推进,而王新凯接手后也是交由其作为股东的和业公司在推进,项目实际建设方并不存在建设资质问题。最后,转让前黄克书与王新凯合同中也约定了只是将目前已经办好的手续移交给王新凯,且已移交,义务履行完毕,王新凯也已支付了200万元,并对剩余200万元转让款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故,王新凯答辩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黄克书主张王新凯支付20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黄克书与王新凯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为400万元,王新凯仅支付了200万元,尚有200万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又因王新凯依约未足额支付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新凯于2012年6月2日出具《欠据》,承诺于2012年7月底还清余款200万元,但其仍未支付,应于次日即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黄克书主张违约金依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一审法院酌情考量王新凯违约情形,予以同意,故,王新凯应返还剩余项目转让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至本案判决之日。
三、黄克书主张第三人和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涉案项目黄克书转让给王新凯后由王新凯开发建设,但因其是个人,不符合开发条件,故其将项目转让其作为股东的和业公司,由和业公司将项目继续开发建设,黄克书诉称和业公司是幕后指挥,无证据证明,且也不是和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理由,故黄克书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王新凯反诉是否经过诉讼时〇А1景钢校〇2010年6月8日,黄克书、王新凯与王某三人签订《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东山镇街道式上屯新村项目转让给王新凯开发经营,转让款400万元,分二期付清,即2010年6月8日付款200万元,2010年7月3日付款200万元。同日王新凯向黄克书付转让款200万元,第二笔款未按期支付,黄克书一直追讨,并于2014年3月26日以第三人振山公司名义起诉索要,但王新凯未曾主张要求黄克书或振山公司返还200万元,自2010年6月8日,王新凯向黄克书支付转让款200万元,至今已经过二年,且王新凯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因王新凯反诉经过诉讼时效,黄克书提出抗辩,王新凯诉求丧失胜诉权,对王新凯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新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克书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黄克书其他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新凯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324元,由王新凯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王新凯与黄克书及王某以第一经济社名义签订《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的效力;2.王新凯是否应向黄克书支付转让款200万元以及违约金;3.黄克书是否应向王新凯返还转让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王新凯的该项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王新凯与黄克书签订的《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生效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认定黄克书是《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振山公司并非协议的当事人。其次,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第一经济社有合作开发村集体项目的意向,黄克书、振山公司根据第一经济社的要求做了项目前期筹备工作。再次,从黄克书与王新凯及王某以第一经济社名义签订的《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约定黄克书将“东山镇街道式上屯新村项目”转让给王新凯开发经营,但无相关项目的具体描述,黄克书在合同中的义务仅是向王新凯交付《海口市东山镇上屯新村修建性详细规划》《开发资料》,无其他合同义务。合同签订时“东山镇街道式上屯新村项目”尚未获得政府批准立项,因此不具有项目可转让的基础,双方转让的实际上仅是涉案项目立项的前期工作成果,以及对项目后续经营开发权作出安排,系一份名为项目转让实为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的合同。因该协议实际上不具有项目转让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具体内容,因此本案不存在因合同主体不适格或转让标的物违法而无效的情形。最后,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合同签订后,黄克书已按约定将《海口市东山镇上屯新村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开发资料》交给王新凯,王新凯亦向黄克书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0万元,王新凯在将近二年的时间里不但没有主张该协议无效和要求返还转让款,而且仍向黄克书出具《欠据》,确认欠款200万元。相关项目获得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立项后,最终才由王新凯及其作为股东的和业公司与第一经济社合作开发建设完成。综上,虽王新凯与黄克书及王某以第一经济社名义签订的《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黄克书将项目转让给王新凯,但实际交付给王新凯只有涉案项目立项的前期工作成果,以及将来的开发经营权利,第一经济社在整个项目的开发过程中从未提异议,应视为其认可王某以其名义签订的协议。本案王新凯与黄克书及王某以第一经济社名义签订的《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已得到相关各方的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王新凯提出《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是一份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无论是转让人黄克书,还是受让人王新凯,不具有开发建设涉案项目的合法主体资格,更没有转让、受让涉案项目的合法基础和依据,因此,该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新凯是否应向黄克书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及违约金的问题。前述,王新凯与黄克书及王某以第一经济社名义签订的《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王新凯在签订该合同后的第二年尚向黄克书出具《欠据》,确认双方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还款期限,王新凯在《欠据》中的承诺对其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王新凯应向黄克书支付欠款200万元及其该款自2012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黄克书是否应向王新凯返还转让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王新凯的该项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前述,王新凯与黄克书及王某以第一经济社名义签订的《东山上屯新村项目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故合同应继续履行。王新凯主张涉案合同无效,黄克书应向其返还转让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新凯的该项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前述,本院已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支持王新凯的上诉请求。对黄克书提出王新凯主张返还转让款20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故已无审查的必要。
综上,王新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4元,由王新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杰林
审 判 员   谭晓梅
审 判 员   赵 曼
 
二O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羊冠东
书 记 员   周 娟
速 录 员   刘梦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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