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琼0105行审51号
申请人: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玉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韦长茂,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训武、李贵婉,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杨思宝,女,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申请人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7月23日对被申请人杨思宝作出的海市监龙工处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逾期加处罚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海市监龙工处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发布“中健科技”宣传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海市监龙工处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2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发布“中健科技”宣传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海市监龙工处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因被申请人未按期缴纳10000元罚款,申请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对其加处的罚款1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作出的海市监龙工处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0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一晨人民陪审员王飞人民陪审员陈书龙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佟旭书记员吴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审核:张一晨撰稿:张一晨校对:吴倩印刷:李彬彬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0年3月31日印制
(共印5份)
{文书日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