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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育波与汤某、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0-04-08 【字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育波,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胜利,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才,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某,女,200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海口市,系汤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汤某,身份信息同上。
二被上诉人汤某、云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雪霞,女,193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邹育波因与被上诉人汤某、云某及原审被告林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育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汤某、云某在云山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邹育波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710136.94元(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3日,为710136.94元);3.判令汤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清霞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邹育波与云山之间的借贷存在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关于欠款余额及利息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1.云山还款具有明显的规律性,双方之间存在利息利率的约定。云山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邹育波累计借款300万元后,仅在2011年8月15日偿还本金50万元,剩余欠款本金250万元。就前述剩余欠款本金,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7%。从原审法院查明的还款明细看,从云山偿还250万元后,自2011年1月开始,云山即按照每月67500元的标准向邹育波支付利息,根据还款明细可见,云山自2011年10月开始至2013年10月,均是按67500元的标准(本金250万元,按月利率2.7%计算)向邹育波偿还利息。足见,云山的还款中形成了明显固定的规律,此与邹育波主张的月利率为2.7%的标准完全一致,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而关于个别款项非为67500元,系因云山集中一次性支付数月利息时适当增加少量利息的结果。考虑一般的借贷惯例和实践,民间借贷一般均存在利息的约定。且生活中对于期限较长的借贷,出借方有时会给与一定的抹零,而借款人往往也会少量增加利息以示感谢。因此邹育波对于利率及利息数额的陈述符合情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利息约定的认定属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7%。
2.原审法院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明显错误。本案中剩余借款本金应为250万元,云山所还款项应均为利息。首先,云山自2011年10月开始至2013年10月,均是按67500元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具有明显固定的规律,因此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其次,根据一般的民间借贷实践,借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后,应及时收回借条或按剩余借款金额重新出具借条。本案中,邹育波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4月28日出具借条,与邹育波于2010年9月2日向云山转账100万元,于2011年4月8日向云山转账100万元相对应。而最后一张《借条》,系云山偿还50万元本金后,于2012年9月15日向邹育波补充出具的。可见,双方的实践是:清偿当笔借条的部分本金后,针对该笔借条的剩余欠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邹育波总计向云山提供借款300万元,云山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之间累计向邹育波转账200多万元。按双方的过往实践及一般生活经验,如云山偿还的系借款本金,其应收回200万元的借条或借据,并与邹育波对账后向邹育波出具新的借条。而现有借条显示,云山的剩余欠款本金为25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云山尚欠邹育波本金应为250万元。
二、云山借款后,其家庭购买了2套房产,故其借款用于购买家庭财产,故此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汤某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云山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邹育波借款,而其家庭购买房产两套,而庭审中,而汤某称其并无固定经济来源,因此云山借来的款项明显用于了购买家庭房产,因此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汤某应承担清偿责任。
3原审法院对于汤某、云某是否应付利息的认定明显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汤某、云某应向邹育波支付利息。如第一部分所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邹育波可向云山主张自未足额支付当月利息之日起,按年利率24%以内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而考虑与云山的多年好友关系,在其去世后,为帮扶朋友,减轻其家人的负担,邹育波主动降低年利率至6%,且减免2013年11月30日之前云山应付而尚未支付的利息。系邹育波出于人道、善意的角度考虑,属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该利率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依法应予确认并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内在的逻辑矛盾,关于6%利息的判决,如果按原审法院认定则邹育波与云山之间的借款早已到期,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92条第2款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汤某、云某辩称,邹育波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关于上诉状中邹育波所称的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利率的问题。首先,一审已查明了所有的借条只有借款本金,没有任何一张借条出现过所谓的利〇〇。邹育波要求汤某、云某支付利息的主要理由是云山在还款期间有一部分还款金额是相同的,就推定为利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云山总共向邹育波归还欠款28笔,10笔的金额是67500元,还有18笔的金额不等,金额为67500元只是占到所有还款次数的三分之一。二、邹育波在上诉状所提到的月利率2.7%。这只是邹育波用这28笔还款金额中,其中的一小部分,金额为67500元÷250万元(本金)=2.628%(利息),所以邹育波主张2.7%的利息,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因云山已去世,邹育波本人也从未到庭,只是派代理人出庭,一审汤某、云某要求邹育波本人质证,但至今邹育波未出现。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所以邹育波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汤某、云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前往银行调取了云山生前和邹育波所有的银行帐户往来明细,证明云山生前已经分28次从其个人帐户向邹育波的个人帐户还款总计2707000元,邹育波是明知。法院调查的全部银行流水没有一笔上面写明系支付利息。如果没有法院的调查,仅凭邹育波提供的两张借据,汤某、云某作为云山的遗产继承人有可能背上巨额债务。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第7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第7条“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等等。邹育波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民事诉讼法。
三、邹育波主张云山借款后,其家庭购买了两套房产,此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此,汤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云山向邹育波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至2011年期间,但是云山所购买的两套房产时间是2007年和2008年期间,云山购房在先,借款在后,邹育波此项主张不成立。
四、原审判决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判决云山与邹育波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并判决汤某、云某向邹育波偿还借款本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云山与邹育波是多年好友,云山向邹育波借款既不需要提供担保,也不需〇〇支付利息,这是好友之间的经济往来。从云山2010年借款一直到本案诉讼,邹育波从来没有向云山或其家属催收过利息。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邹育波的全部上诉请求。
林雪霞未作陈述。
邹育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汤某、云某、林雪霞在继承云山遗产范围内偿还邹育波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710136.94元(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3日,为710136.94元);2.汤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汤某、云某、林雪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邹育波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邹育波曾通过其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60120003013117账户向云山转账:2010年9月2日、2011年4月27日每日各转账一笔,每笔100万元;2011年5月6日转账二笔,一笔40万元、另一笔60万元。以上转账款项合计300万元。云山曾向邹育波出具2份《借据》及1份《借条》,其中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日的《借据》载明云山向邹育波借款1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的《借据》载明云山向邹育波借款1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的《借条》载明云山借到邹育波50万元。
2015年8月16日,云山死亡。根据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云山的法定继承人包括:母亲林雪霞、妻子汤某、女儿云某。
鉴于云山已死亡,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相关分支机构调取了邹育波名下6228460120003013117账户与云山有关的交易凭证,结合汤某提交的银行凭证,一审法院核实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以云山之名通过存现、转账形式支付给邹育波的款项合计27笔,金额共计2657000元[详见附表:(2018)琼0106民初12836号案件云山还款明细]。其中2011年8月16日单笔支付50万元,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每月均单笔支付67500元,2012年11月单笔支付135000元,2013年1月单笔支付135000元。邹育波对上述交易记录的质证意见为:邹育波与云山原约定300万元借款月利率3%,云山偿还50万元本金后,利率变更为2.7%(3%的9折)。以2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7%计算,〇吭吕〇息为67500元。云山所还多笔款项为67500元,或连续两笔相加为135000元,与上述利率对应。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利息。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邹育波表示因其与云山是好朋友,故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有短信记录,但无法调取。汤某、云某及林雪霞表示云山为心脏病突发死亡,生前无遗嘱或遗言。其遗产主要为法院在本案诉讼保全阶段查封的两套房产,已转移登记到汤某及云某名下。林雪霞不继承云山遗产,由汤某赡养。邹育波对林雪霞放弃继承无异议。
另查,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保全阶段查封的汤某、云某名下房产登记情况为:一、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大同一横路8号福泉大厦1202房,证号:琼(2018)海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该房及对应分摊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债权数额60万元,抵押登记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二、位于海南省海口市××路幢503房,证号:琼(2018)海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登记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该房及对应分摊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濂分社,债权数额70万元,抵押登记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
2018年8月28日,邹育波将汤某、云某及林雪霞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11月22日,邹育波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了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邹育波诉请的本金和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邹育波要求汤某、云某及林雪霞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调查重点为:1.云山还款情况;2.汤某、云某及林雪霞对云山遗产继承情况。
1关于借款本金。邹育波向云山转账数额为300万元,云山向邹育波出具《借据》合计金额为200万元,出具《借条》金额为50万元,其中《借条》落款时间在邹育波所称云山偿还50万元本金之后,结合一审法院上述查明的云山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邹育波出借给云山的本金为300万元。
2关于欠款余额及利息。云山出具给邹育波的《借据》、《借条》均未载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虽云山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合计12个月)期间均是以每月67500元的进度还款,分成10笔,形成较为固定的还款规律,但一审法院查明云山还款27笔,有17笔在时间和数额上均没有形成固定规律。故邹育波所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偿还50万本金后变更为2.7%的主张没有直接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邹育波出借给云山的300万元为无息借款,云山向邹育波支付的2657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云山尚余借款本金343000元(300万元-2657000元)未还。
三、关于清偿责任。邹育波未能举证证明云山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家庭财产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款数额亦远超日常家庭生活所需,汤某不是共同举债人,邹育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汤某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雪霞放弃继承云山遗产,邹育波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汤某、云某已实际继承云山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邹育波诉请汤某、云某在继承云山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前述已认定云山尚余借款本金343000元未还,汤某、云某应就该款承担清偿责任。邹育波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起诉前曾向汤某、云某及林雪霞主张权利,鉴于汤某、云某非借贷关系相对人,不具备拖欠款项的主观恶意,邹育波诉请其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汤某、云某继承云山遗产后,邹育波为诉讼保全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汤某、云某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判决:一、限汤某、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云山遗产价值范围内,向邹育波偿还借款本金343000元;二、限汤某、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云山遗产价值范围内,向邹育波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邹育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81元,由邹育波负担29010元,由汤某、云某负担3471元。
本院二审期间邹育波、林雪霞未提交新证据。汤某、云某提交房产证二份,证明云山名下的二套房产分别于2008年和2009年购买和办证,而云山向邹育波借款的时间在2010年至2011年,故邹育波称云山借款购房,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实。邹育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云山二套房产虽购于2008年和2009年,但根据一审法院的保全裁定,云山系以房产抵押从银行贷款,目前银行贷款仍未结清。而原审中,汤某自称其无固定经济来源,故银行贷款主要由云山清偿,云山将邹育波所借款项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具有合理合法性,因此认定云山所借款项用于清偿家庭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经审查,云山用该二套房产贷款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和2018年,故邹育波主张云山2010年至2011年向其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汤某、云某提交的二份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原云山名下位于海口市大同一横路8号福泉大厦1202房产[海口市国用(2008)第008460号],颁证时间是2008年9月10日。原云山名下位于海口市××路幢503房产[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登记时间是2009年6月16日。
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邹育波与云山之间的借贷是否约定利息;2.汤某、云某是否应向邹育波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汤某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1关于邹育波与云山之间的借贷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首先,邹育波提交的《借据》、《借条》均未载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其次,2010年9月2日邹育波借给云山100万元,2010年10月9日和2010年12月5日云山分别还款112000元和100000元,该还款金额与邹育波主张借款的月利率约定为3%并不符合。再次,邹育波主张云山在2011年8月16日清偿50万元本金后,双方口头约定将余下250万元的月利率变更为2.7%即每月67500元,但之后云山仅有部分月份的还款数额是67500元。由于邹育波主张的利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〇蠓ㄔ喝隙ㄗ抻〇波出借给云山的300万元为无息借款,云山向邹育波偿还的2657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2关于汤某、云某是否应向邹育波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因邹育波与云山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邹育波请求汤某、云某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起诉前,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邹育波于2018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汤某、云某主张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邹育波与云山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邹育波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支持邹育波主张的本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3关于汤某是否应对云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于300万元的债务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汤某也未在涉案的《借据》、《借条》上签字,且事后对该债务也没有追认的行为。邹育波主张借款被云山用于家庭购买住房,与事实不符。由于邹育波作为债权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邹育波请求汤某对云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邹育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28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2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28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3被上诉人汤某、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云山遗产价值范围内,向上诉人邹育波偿还借款本金3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4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4驳回上诉人邹育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给对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1元,由上诉人邹育波负担28802元,由被上诉人汤某、云某负担3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1元,由上诉人邹育波负担28802元,被上诉人汤某、云某负担36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泽
审 判 员   符玉梅
审 判 员   李玉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覃 文
书 记 员   武梅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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