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琼9006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住万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 [2018]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主任检察官温茂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万宁市红山村委会后溪村村口处贩卖2小包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后,双方各自离开。蔡某某将购得毒品予以吸食完毕;2017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万宁市万城镇大芒村委会东坡村村道上贩卖2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后,双方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其贩毒所得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和华为荣耀牌手机1部;从吸毒人员蔡某某处扣押其刚向陈某某处购买的2小包毒品。经鉴定,扣押的2小包毒品共净重0.0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业务委托书,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200元、华为荣耀牌手机1部系毒资金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0.06克海洛因、人民币200元、华为荣耀牌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晖
人民陪审员 陈君旭
人民陪审员 卓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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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二0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