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案件

吉训香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9-12-27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9)琼行赔申2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9)琼行赔申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训香,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盛,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江北新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雄,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该局保国派出所教导员。
再审申请人吉训香因诉被申请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乐东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行赔终1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训香申请再审称,法院判决吉训香丈夫赵金洋的工伤保险待遇三年未得到执行。执行员称吉训香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书面证据。因此,吉训香于2016年4月8日通过上访拿到乐东县人民政府欠被执行人钱的书面证据提供给法院执行。在上访回家途中,吉训香被乐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公报私仇殴打,之后被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吉训香没有机会治疗身上的伤,待伤愈后乐东县公安局就以行政拘留十日为由释放吉训香。这种恶劣手段致吉训香健康遭受损害而又无法留存证据。乐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事实存在。吉训香被打伤的腰部、腿部每到天气变化的时候疼痛不已且无法根治,丧失了劳动能力。吉训香被强加的莫须有罪名在乐东县流传,四个女儿在高中就读,受他人冷落,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学习成绩一落千丈。吉训香被强加的罪名被记载入档案,其名誉权、人格权遭到终身损害。虽然海南省地方公安处[2016]30号《复议决定》撤销了乐东县公安局[2016]0593号《处罚决定》,并责令乐东县公安局赔偿吉训香被违法拘留十日的误工费损失2423元。但是一、二审判决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杯水车薪。吉训香自被侵害之日走法律途径讨说法,三年维权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开支都超过5000元,现债台高筑。故请求:纠正一、二审判决的错误,判令乐东县公安局履行[2016]30号《复议决定》第二条,判令乐东县公安局赔偿吉训香身体健康权损失30万元、人格权损失30万元、人身自由权损失25万元、名誉权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100万元。
乐东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2016年8月2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已作出[2016]30号《复议决定》,责令乐东县公安局赔偿吉训香违法行政拘留十日的损失,以2015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42.3元计算,共计2423元。2017年8月29日,乐东县公安局收到吉训香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2017年9月5日,乐东县公安局向乐东县财政局申请拨付用于支付给吉训香的国家赔偿金2423元。该国家赔偿金早已到账,但吉训香拒绝领取,一直未提交支付赔偿金的书面申请及其银行账号,致使乐东县公安局无法向吉训香支付赔偿金。吉训香要求乐东县公安局赔偿其身体健康权、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〇荨G肭笠婪ú祷丶〇训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乐东县公安局作出的[2016]0593号《处罚决定》因违法被撤销。一二审就乐东县公安局违法拘留吉训香十日,判决乐东县公安局赔偿吉训香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242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述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已包含了对人格权和名誉权的影响,吉训香又另行单独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吉训香未举证证明乐东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人身损害的事实,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吉训香关于赔偿金数额过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吉训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训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 艳
审 判 员   吴浩云
审 判 员   王显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一帆
书 记 员   文晨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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