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城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绰号:爆牙,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27日被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4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天的16时许,被告人高**与”林海孟”(另案处理)来到靓剪理发店向店主吴**收取300元(人民币,下同)保护费。2013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高**因其放在三亚市东岸村靓剪理发店旁的水果机被打砸,遂叫靓剪理发店的店主吴**打开监控让其查看是被谁打砸的,遭到吴**的拒绝。当天22时许,被告人高**来到靓剪理发店,见靓剪理发店已经关门,便从路边捡起石头砸靓剪理发店的2个监控摄像机后离开。次日2时许,被告人高**再次来到靓剪理发店前面,继续从路边捡起石头,打砸靓剪理发店左右两边的凯聪牌监控摄像机及荣和牌卷闸门(经鉴定,共价值2954元)后逃离现场。
2013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高**在三亚市荔枝沟红花村内和”亚弟”(另案处理)等朋友喝酒,因”亚弟”的朋友被骂,被告人高**便和”亚弟”等4个红花村的男青年来到三亚市南新农场唐师傅饭店。其中一人对坐在饭店桌子旁的老板娘陈*说:”你们骂我是不”陈*回答说:”没有。”被告人高**就走过去指着陈*说:”你不要看不起我们农村人。”后称其被骂的男子打了陈*一巴掌,接着,被告人高**等人就掀翻被害人陈*坐的那张桌子,并用椅子打砸、扔打被害人陈*,被害人陈*一躲,椅子便砸到正在饭店吃饭的客人蔡*的头部(未作伤情鉴定)。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的家属主动向靓剪理发店的店主吴**代为赔偿了29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情况说明、收条、汇款收据、被害人陈*出具的门诊发票、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三劳教字(2011)第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2013)字第122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人蔡*的证言;被害人李贵*、吴**、陈*的报案书、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2)125、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13)714号赃物或案犯造成损失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份;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财物损失达人民币2954元,并致一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在庭审过程中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吴**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金
代理审判员 黄杨玉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城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