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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朋友车酿事故 法院判三被告人赔偿38万元
  发布时间:2015-04-0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天涯法律网讯(李富清)被告何某没有驾驶证,受朋友陈某委托驾驶陈某的轿车,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蒙某夫妻二人严重伤残。原告将驾驶人何某、车辆所有人陈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共计69万余元。近日,经澄迈县人民法院一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2万余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偿部分6万余元由被告何某与陈某赔偿。

2013年2月23日,陈某让何某用陈某的小娇车将朋友送回家,回来的路上,何某驾驶车辆过左占道行驶,与原告朱某驾驶的搭载其妻子蒙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重伤、蒙某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何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及蒙某在屯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构成V(五)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轿车车主系被告陈某,陈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陈某虽为肇事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是陈某让没有驾驶证的何某驾驶轿车酿成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主张其购买保险时是由车行代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的手续,车行人员未向其说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其自己也不明白其中的含义,免责条款未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则主张,保单正本由被告陈某持有,保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陈某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

澄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请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性质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投保人陈某是在购买轿车时投保,当时是由车行代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陈某签订保险合同,车行的人员未向陈某解释说明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陈某亦不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维持原判。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澄迈县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