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涯法律网讯(李富清)村民李某向村民小组承包土地挖掘鱼塘养殖,鱼塘部分占地承包期满后,李某在未与村民小组续租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土地,村民小组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终止并要求李某腾退土地,李某以村集体挖毁其鱼塘致其重大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村集体赔偿其损失37万余元。日前,澄迈县人民法院对该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
经查明,被告李某于2001年6月9日与原告澄迈县金江镇某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承包坡田地11.8亩,承包期限为2001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9日,承包租金为每年每亩30元,合计177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另一《承包土地合同》承包坡田地2.67亩,承包期限为2001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承包租金为每年每亩30元,合计1201.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将上述两块土地14.47亩交给被告使用。尔后,被告与其他村民置换土地12.7亩,并将原承包地与置换地共同挖了一口鱼塘养鱼,鱼塘面积为25.1335亩。原告主张被告承包的11.8亩土地至2006年6月9日承包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在未办理续租手续的前提下继续占用该土地养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其承租的11.8亩土地已经办理了续租手续,承包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9日,且已经付清租金。
原告的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多次要求被告腾退侵占的土地,但被告均不同意。为此,原告组织村民于2013年6月10日将被告的鱼塘土坝挖毁(决口位于鱼塘西北角,高5米,底宽3.5米,上宽6.5米),致使鱼塘内的鱼苗和水一并流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第一份)已终止;二、判令被告清理承包地内附着物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地租金损失11564元。被告认为原告毁坏其正在养殖中的鱼塘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月14日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将其毁坏被告(反诉原告)的鱼塘水坝恢复原状;二、原告赔偿被告鱼类直接经济损失、鹅鸭直接经济损失、人工管理费共470577.4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海南中天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的损失进行鉴定,由于鱼苗已经流失,鉴定单位无法做出鉴定。
澄迈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澄迈县金江镇某村民小组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6月9日签订的两份《承包土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交付租金与土地,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承包土地合同》(第一份)已经办理了延长手续并付清了租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确认《承包土地合同》(第一份)已终止和要求被告将承包地退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依法律程序收回承包地,擅自组织村民强行挖毁被告的鱼塘堤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虽然鉴定机构无法对被告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但被告的实际损失是实际存在的,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和生产生活常识,酌定被告的实际损失为103533元,原告请求高于10353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澄迈县金江镇某村民小组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6月9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第一份)已终止;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清除承包地东北角的11.8亩土地内的附着物,将该11.8亩土地交给原告使用;三、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逾期土地承包金2478元给原告;四、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毁坏的被告的鱼塘水坝决口(高5米、底宽3.5米、上宽6.5米)恢复原状;五、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因其毁坏鱼塘所造成的被告的损失103533元给被告。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